上诉人茅台镇汉室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素德建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8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下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2212XXXX。

法定代表人刘利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素德(又名曹杰),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李建,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室酒业”)因与被上诉人曹素德,一审第三人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汉室酒业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被上诉人曹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光权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茅台镇下坪村的汉室酒厂第二车间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包干价为2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间口头约定被告生产车间的其他附属和零星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李建承包了被告汉室酒业办公楼及原告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所施工价款余款为60,500.00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建应获取的工程款,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向被告收取。同年9月2日,被告管理人员张贵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意原告与第三人李建之间的债权转让。原告所做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双方未结算,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2月20日,被告派其员工赵勇与其核对结算,并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曹杰工程对账结算:1、二车间:整体按合同承包,双方议定价: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6、李杰承包办公楼和曹杰之间工程款60500元(陆万零伍佰元整),转账由刘利波付给曹杰,由张贵松签字转账凭据。以上六项合计:466970.00元(肆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2014年2月20日,核算人:赵勇,2014年2月20日。支款328500.00”,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张贵松在该结算单上签注:“以上结账,曹杰所做工程属实,尾款请校对相关支付票据予以结算,张贵松,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8,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尾款,致原告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承揽本金138,47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按照该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支付参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及取得的第三人李建的债权转让款共计138,4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47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请,因违约责任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成立,故就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被告所持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虽有张贵松的签名,但张贵松、赵勇已经离职,被告也未授权张贵松、赵勇二人进行管理和结算的辩解,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均有张贵松的签名,并与结算单上的签名相映证,表明张贵松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无证据证明赵勇不系本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素德工程款138,47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室酒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贵松、赵勇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依据。张贵松、赵勇曾经是我公司员工,但他们辞职离开公司已经很长时间,我公司也未授权给他们签署任何文书。他们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而非我公司的行为,且是否是他们签字不能认定。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曹素德主张支付工程款必须证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曹素德认为张贵松和赵勇系我公司管理人员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于法无据。我公司已证明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曹素德认为我公司差欠工程款138470元应当举证而没有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素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素德答辩称:赵勇、张贵松是汉室酒业的员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对自己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勇、张贵松的结算行为是汉室酒业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建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素德与汉室酒业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因曹素德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曹素德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和口头约定增加工程。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但工程对账单表明了汉室酒业对曹素德所做工程以及应当支付款项的认可。因此,汉室酒业应当按照工程对账单支付曹素德工程款。汉室酒业认为工程对账单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对账单的法律责任。但工程对账结算单有汉室酒业员工赵勇作为核算人签字认可,内容详细、金额具体。结算单虽然只是复印件,但却有汉室酒业员工张贵松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且张贵松、赵勇在工程对账单上的签字与涉案工程相关票据、资料上的签字一致。该结算单同时包含了李建转让与曹素德的债权60500元。汉室酒业认可李建的债权转让行为,也认可张贵松、赵勇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根据汉室酒业提供已支付曹素德工程款的票据反映,张贵松在票据领导意见栏签字“同意支付”内容,说明张贵松对汉室酒业工程款的支付具有审批权。因此,张贵松、赵勇在工程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汉室酒业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由汉室酒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汉室酒业称张贵松、赵勇早已离开公司,工程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二人所签,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汉室酒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汉室酒业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汉室酒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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