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高泽勤、任承举与被申请人刘常美、高照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泽勤,贵州省遵义县人,原住遵义县,现住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承举,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常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显华,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申请人刘常美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照宽,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申请再审人高泽勤、任承举因与被申请人刘常美、高照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和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泽勤、任承举委托代理人梁康,被申请人刘常美委托代理人张显华,被申请人高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申请再审人高泽勤、任承举于2012年12月20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常美与高照宽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以及诉讼费用由刘常美与高照宽负担。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泽勤、任承举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售房协议》产生于2002年2月23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之后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3)遵县法执字第760-2号民事裁定,已将《售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作价抵偿给高泽勤、任承举,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泽勤、任承举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85号裁定,裁定驳回高泽勤、任承举的起诉。

宣判后,高泽勤、任承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因高泽勤、任承举并非针对(2003)遵县法执字第760-2号民事裁定而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认定高泽勤、任承举的起诉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问题,故一审裁定驳回高泽勤、任承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遂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5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高泽勤、任承举称,1、本案争议之房系申请人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书和执行文书取得,申请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刘常美与高照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高照宽亦未支付房款,故该协议应属无效。2、前案属民间借贷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后案属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前后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以“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该房所有权的登记问题”而维持一审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行交叉案件,欲审查行政争议的合法性,应先审查与此关联的民事争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并以民事争议处理结果作为依据。如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协议无效后,行政案件才有依据依法撤销行政登记。故请求撤销一、二审错误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刘常美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法院应当受理。被申请人高照宽辩称应当维持原审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高泽勤、任承举曾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高泽生偿还其借款8万元。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3)遵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泽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泽勤、任承举借款8万元,后高泽勤、任承举向遵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3)遵县执字第7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高泽生位于南白镇龙山街三楼住房一套以93560元作价交给高泽勤、任承举。

高泽勤、任承举请求确认无效的《售房协议》由刘常美与高照宽签订。该《售房协议》约定:刘常美将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龙山街面积为158平方米的二楼住房和面积为33.5平方米的三号门面以总价129250.00元价格出售给高照宽,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时,在《售房协议》的“甲方”“乙方”和“见证人”处,分别有“刘常美”“高照宽”“张显华”的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23日。

2012年12月20日,高泽勤、任承举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高照宽与刘常美均未在《售房协议》上签字,且高照宽也未支付房款, 2007年,刘常美与高照宽签订的《售房协议》将二原告依据2003年11月30日依法取得的房屋登记在高照宽名下,故刘常美和高照宽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明显违法且无效,故请求确认上述《售房协议》无效以及诉讼费用由刘常美和高照宽承担。

本院认为,高泽勤、任承举起诉要求确认刘常美与高照宽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高泽勤、任承举起诉高泽生偿还借款80000元系给付之诉,两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同,且高泽勤、任承举亦未直接针对遵义县人民法院(2003)遵县执字第760-2号民事裁定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原审一审裁定以高泽勤、任承举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本院二审裁定虽认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但认定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问题等为由而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当先处理民事争议,故本院原二审维持遵义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遵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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