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陈兴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钟建萌,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宽,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明(又名赵天民), 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宽、赵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赵天明驾驶贵03-00017号拖拉机,由黄家湾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集顺达驾校路段时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左后侧车体与由深溪往忠庄方向行驶陈兴宽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CEQ2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陈兴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兴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兴宽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侧肩胛盂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6后肋骨折;3、左侧跟骨骨折;4、头皮裂伤;5、左跟部皮肤裂伤。出院时陈兴宽的损伤为好转。住院期间陈兴宽共产生医疗费用42713.59元,其中赵天明支付23500元,陈兴宽自行支付19 213.59元。此外,赵天明在陈兴宽受伤入院时为支付门诊检查费480元,陈兴宽在复查时支付复查费用110元。2015年4月9日,陈兴宽损伤所达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陈兴宽2014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肩胛盂粉碎性骨折遗留砑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陈兴宽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 000元-9 000元;3、陈兴宽2014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陈兴宽共支付鉴定费用1 800元。为此,陈兴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人寿财保公司、赵天明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105707.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03-00017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赵天明,该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行驶证也在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天明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申领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初始领取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陈兴宽与母亲余树吉、儿子陈继辉为同户成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喻河村红色组,为农村居民。陈兴宽与妻儿于2015年1月27日起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立交桥居民委员会静山小区。儿子陈继辉生于2012年3月7日,事故发生时2周岁;母亲余树吉生于1946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母亲生育陈兴宽及陈兴容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兴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天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致陈兴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赵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兴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赵天明所有的拖拉机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赵天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陈兴宽要求赵天明、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对已支付的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对陈兴宽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陈兴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陈兴宽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陈兴宽主张医疗费用42823.59元,虽然有发票证明,但陈兴宽自行支付的仅为19323.59元,故依法对陈兴宽自行支付的19323.59元予以支持。对赵天明支付的23500元医疗费,因赵天明系无证驾驶,人寿财保公司即使赔偿后也享有追偿权,故应由赵天明自行承担。2、陈兴宽主张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最高限额赔偿9000元,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折中赔偿的意见,根据鉴定结论的上、下限额综合确定赔偿8500元。3、陈兴宽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的最高时限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80天共18000元,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折中后按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根据鉴定意见的上、下限并结合陈兴宽对从事职业举证不能的情况,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35天,计算标准采纳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误工费为28 224元÷365天×135天=10439.01元。4、陈兴宽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最高时限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90天共9000元,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辩解与计算误工费时的辩解一致,护理费亦采纳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75天,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75天=5799.45元。5、陈兴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鉴于陈兴宽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陈兴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陈兴宽的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20年×10%=10868元。6、陈兴宽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100元,由于2015年的新标准中并没有修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31天=930元。7、陈兴宽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最高时限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人寿财保公司对计算时限提出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相同的辩解,采纳该辩解,营养时限酌情确定为75天,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8、陈兴宽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予以确认。9、陈兴宽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举证证明,但系实际发生,结合陈兴宽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10、陈兴宽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32元,鉴于陈兴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陈兴宽儿子的生活费为4740.18元×16×10%÷2=3792元;陈兴宽母亲的生活费为4740.18元×12×10%÷2=284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36.10元。11、陈兴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酌情赔偿1000元。综上,陈兴宽的各项损失为67846.1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公司直接向陈兴宽支付。对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公司以赵天明无证驾驶为由提出陈兴宽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对赵天明的代理人提出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参照的鉴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鉴定机构在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协会的标准予以鉴定并不违法,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均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根据病历记载并结合原告的损伤完全可对鉴定事项作出专业判断,故对赵天明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兴宽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67846.15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兴宽承担115元,被告赵天明承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赔偿金;二、被上诉人赵天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从定残前一日开始计算,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点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兴宽、赵天明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是否恰当。2、无证驾驶是否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从何时开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了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赔偿限额内赔付6784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以投保人赵天明无证驾驶拒绝向受害人陈兴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可在赔付保险金后向侵权人赵天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赵天明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被扶养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自定残之日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该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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