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军、邹和刚、邹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和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和平,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军、邹和刚、邹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李正军无证驾驶贵CQ0079号普通摩托车,由乐里往巷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巷口镇街上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邹和刚驾驶的贵CFJ320号小型轿车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李正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和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正军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之伤李正军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正军于2014年0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同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323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李正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窦道形成需后续治疗费用¥15 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4月29日至5月26日,住院26天,第二次因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入院治疗20天,共计46天。贵CFJ32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李正军受伤期间邹和刚、邹和平支付了5000元给李正军,平安保险公司为李正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贵CFJ32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邹和平,邹和刚与被告邹和平系借用关系。另,一审庭审中李正军放弃对继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正军造成了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获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李正军各项损失13095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李正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和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李正军两次住院及就医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此予以确认。李正军无证驾驶贵CQ0079号普通摩托车与邹和刚驾驶贵CFJ320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李正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邹和平系贵CFJ32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邹和刚系在借用邹和平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邹和平没有过错,故应由李正军和邹和刚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李正军自行承担70%的责任,邹和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正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贵CFJ32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正军受伤,故李正军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贵CFJ32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正军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原告主张时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李正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主张57876.02元;2、误工费:李正军未提交误工证明,计算标准可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依据,计算时间则以李正军因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5天,为225天×(28224元/年÷365天)=17398.36元;3、护理费:李正军受伤后住院46天,为46天×(28224元/年÷365天)=35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正军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住院46天,为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住院46天,标准30元/天,为46天×30元=1380元;6、伤残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晨煜(2014年12月26日生),为15254.64元/年×18年×10%=13729.18元;9、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3616.98元。邹和刚、邹和平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分别支付给李正军5000元和10000元,李正军亦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平安保险公司在贵CFJ32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赔付112000元,在贵CFJ320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3616.98元-122000元)×30%-5 000元=1485.10元,上述两项共计112000元+1485.10元=113 48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赔偿李正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485.10元;二、驳回李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正军承担380元、邹和刚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无故增加了赔付项目和金额为20313.33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李正军之女的抚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李正军、邹和刚及邹和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正军相应损失是否合法及李正军之女的抚养费标准应按何种标准计付。首先,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李正军主张的赔付金额先由交强险最高额122000.00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分项赔付,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户口登记薄可知,李正军之女李晨煜(2014年12月26日生)属于家庭成员,虽然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金狮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只提到李正军的居住情况,但结合李晨煜年龄较小等因素,足以认定李晨煜和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晨煜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付并无不当,对平安公司上诉认为李晨煜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在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他损失费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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