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杰与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民委员会、陈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烈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光辉,又名陈光龙,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上诉人吴杰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坝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陈光辉又名陈光龙,系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岩上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未实际承包土地。上诉人吴杰原系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岩上组村民,于1989年考上中专学校,其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居民),当时称“农转非”, 吴杰于1992年毕业后参加工作,在遵义县教育部门担任教师,被上诉人茅坝村委会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便将吴杰承包的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土地收回,但仍由吴杰耕管。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茅坝村委会将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土地另行发包给陈光辉,并填发了承包证,同时在吴杰持有的土地承包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将洋芋田、石行子土登记为转出,但吴杰未将该两丘土地交出,并继续耕种。茅坝村委会以吴杰继续耕种洋芋田、石行子土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吴杰停止侵害、交回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陈光辉参加到本案诉讼亦要求吴杰停止侵害,交出洋芋田、石行子土两丘土地。
另查明,遵义县档案馆留存的遵义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农户花名册(石板镇茅坝村岩上组,1998年8月11日)载明:吴杰户第一轮承包人口为4人,承包面积为3.76亩,增减情况为-1.2亩,增减原因是农转非1人,第二轮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面积为2.56亩;陈光龙第一轮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面积为3.6亩,第二轮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面积为3.6亩。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委会填发给吴杰的承包证上载明:承包户姓名吴杰,承包人口3人,承包面积2.56亩,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登记有牛脚栏(水田)1.23亩、上坝湾(旱地)1.33亩,没有登记洋芋田和石行子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上登记了洋芋田0.65亩和石行子土0.55亩,载明转出,对方姓名是村委,流转期限是1998年8月30日至2043年9月30日,发包方茅坝村委会盖章。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委会填发给陈光龙的承包证上载明:承包户姓名陈光龙,承包人口3人,承包面积3.6亩,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登记有荒田(水田)0.6亩、洋芋田(水田)0.6亩、洋芋田(水田)0.65亩、石行子(旱地)0.55亩、小坳(旱地)0.6亩、沙坡(旱地)0.6亩。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茅坝村委会岩上组组长罗珍贵出庭作证,证实陈光辉在1996年已取得了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说的情况不清楚。陈光辉的质证意见:对证言有异议,1996年没有落实土地给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的土地,因原承包经营权人吴杰由农转非后,茅坝村委会按照当时的政策收回了该两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另行发包给陈光辉并填发了土地承包证。吴杰持有的承包证的承包土地明细栏并没有登记洋芋田、石行子土,而在流转栏登记为转出。陈光辉因此取得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之规定,陈光辉对其承包的洋芋田、石行子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吴杰参加工作至今继续耕种洋芋田、石行子土的1.2亩土地属于侵权行为,茅坝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陈光辉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吴杰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茅坝村委会和陈光辉要求吴杰停止侵害,交出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茅坝村委会要求吴杰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茅坝村委会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属第三人陈光辉承包经营的洋芋田、石行子土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
宣判后,吴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为上诉人耕种,上税清册、完税纳税卡亦证明该事实;2、与上诉人类似应调整出来的土地在茅坝村岩上组就有9户,要调就应该全部调出土地,而不是单独针对上诉人;3、1996年9月10日,石板镇政府对陈光辉三人土地问题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即石板镇政府关于毛坝村岩上组陈光辉兄弟三人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3月28日毛坝村关于岩上组陈光辉兄弟三人未得承包耕种的调查报告,证实石板镇政府关于毛坝村岩上组陈光辉兄弟三人土地问题已得到解决,其中不涉及上诉人转包的1.2亩土地;3、将本案争议的洋芋田、石行子土写在陈光辉的土地承包证上,是当时村委会的行政瑕疵,从而造成遵义县档案馆留存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农户花名册等材料的错误。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茅坝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光辉二审期间口头答辩均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杰与被上诉人茅坝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光辉争议的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的土地,吴杰持有的承包证的承包土地明细栏、遵义县档案馆留存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农户花名册均证实因原承包经营权人吴杰由农转非后,茅坝村委会按照当时的政策收回了该两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另行发包给陈光辉并填发了土地承包证。因此陈光辉取得洋芋田、石行子土共计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茅坝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陈光辉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吴杰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为上诉人耕种,上税清册、完税纳税卡亦证明该事实”的上诉理由,上述材料仅证实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茅坝村委会没有按照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时的规定及时将该土地收回,并不能说明该土地就应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罗某某证实茅坝村岩上组还存在像上诉人农转非后土地仍在农户手中未及时收回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与上诉人类似应调整出来的土地在茅坝村岩上组就有9户,要调就应该全部调出土地,而不是单独针对上诉人”的问题,对于其他农户土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上诉人称“1996年9月10日,石板镇政府对陈光辉三人土地问题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即石板镇政府关于毛坝村岩上组陈光辉兄弟三人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3月28日毛坝村关于岩上组陈光辉兄弟三人未得承包耕种的调查报告,证实石板镇政府关于毛坝村岩上组陈光辉兄弟三人土地问题已得到解决,其中不涉及上诉人转包的1.2亩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意见、报告仅说明石板镇、茅坝村对陈光辉反映未取得土地的问题进行过处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依据吴杰持有的承包证的承包土地明细栏、遵义县档案馆留存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农户花名册,判决吴杰停止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将本案争议的洋芋田、石行子土写在陈光辉的土地承包证上,是当时村委会的行政瑕疵,从而造成遵义县档案馆留存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农户花名册等材料的错误”的问题,吴杰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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