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与黄应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9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应明。

委托代理人陈钰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敏,系原告儿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忠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简称财保绥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应明、陈光敏、杜伟、王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43分,黄应明乘坐陈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从绥阳县洋川镇城南小学往绥阳县育才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南路与晨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杜伟驾驶的属王忠林所有的贵CQ86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应明、陈光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明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应明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69.39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黄应明所受之伤经绥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后在洋川镇东街南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260.00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黄应明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财只绥阳支公司、陈光敏、杜伟、王忠林赔偿医疗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773.3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433.30元。

另查明:黄应明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彭昭彬护理,彭昭彬住在绥阳县洋川天台社区平安驾校附近,无职业。

事故发生后,杜伟垫付了黄应明医疗费3569.39元、在审理过程中,杜伟对其为黄应明垫付的医疗费3569.39元表示另案主张。贵CQ865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王忠林,该车在财保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特区50.0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16时43分,黄应明乘坐陈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绥阳县洋川镇城南小学往绥阳县育才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南路与晨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杜伟驾驶的属被告王忠林所有的贵CQ86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应明、陈光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明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非机动车,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杜伟承担80%的责任,陈光敏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黄应明请求赔偿医疗费1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黄应明提供了绥阳县洋川镇东街南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及发票佐证,其金额共计1260.00元,予以部分支持。黄应明请求赔偿护理77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黄应明受伤住院10天,由其子彭昭彬在进行护理,彭昭彬无职业,其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其护理天数为10天,其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10天=773.26元,黄应明请求773.3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应明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10天,标准为30.00元/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应明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黄应明因交通事故从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绥阳县洋川镇东街南街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予以酌情考虑100.00元。杜伟驾驶之车在财保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杜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财保险绥阳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戚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的赔偿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给黄应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0.00元、护理费7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433.26元,应由财保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28.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光敏的各项损失共计124830.49元按比例确定,即120000×[2433.26元÷(2433.26元+123030.49元)]=2328.00元),余款105.26元由财保绥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21元,由陈光敏赔偿21.05元。杜伟垫付的医疗费3569.39元另案处理。据此,判决:一、黄应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0.00元、护理费7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433.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应明232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21元,由陈光敏赔偿黄应明21.05元。限本判决生效一月内付清。二、驳回黄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杜伟负担100.00元,陈光敏负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财保绥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交强险分限额进行改判。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财保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审只根据以上第十七条规定,就认为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的判决不当,国务院出台的交强险条例作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应当严格遵守。其次,交强险分细项是否合理的问题上,不能简单的考虑个案,也就是说,现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通常不够用,也不应当由法院简单直接的“打能限额”进行裁量。根据以上交强险分限的规定,黄应明的医疗费、续医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与另案陈光敏分摊。二、一审将主次责任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判决不合理,应按7:3的比例更为合理。

二审期间,陈光敏、杜伟、王忠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一审将主次责任按照8:2的比例划分赔偿是否恰当。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财保绥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明在事故中无责任。陈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非机动车,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杜伟承担80%的责任,陈光敏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财保绥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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