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登艳等与孟生会、李凤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登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谢登艳,系李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谢登艳,系李某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法,贵州省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生会。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玲。

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桂发。

上诉人谢登艳、李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孟生会、李凤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时,李凤玲家人以李相成为户主共同承包经营了7个人口的土地,该家庭于1984年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家庭内部分配,李凤玲分得马路边旱地。1998年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李相成、李美华、李凤玲以李美华为户主共同承包经营了位于马蹄镇马蹄居十一组的2.01亩土地,其中汤家湾水田0.3亩,万家大田0.5亩,代洪顺水田0.61亩,马路边旱田0.6亩。本案争议土地马路边旱田0.6亩,四至界线为东抵李正方,南抵陈光福、西抵赵云超、北抵马路。2003年8月,谢登艳、李美华将该土地出租给彭文靖使用;2008年李凤玲将该土地出租给彭文汉使用;2013年5月,彭文汉将该土地及其他土地出租给孟生会,孟生会开设“遵义县马蹄镇富源砖厂”经营至今。

另查明,谢登艳与李美华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3日两人登记结婚,2005年10月李美华去世,李某某、李某系李美华子女。李相成系李美华父亲,李凤玲与李美华系姐弟关系。李凤玲结婚至遵义县泮水镇永安社区,但并未在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李凤玲对以其家人李美华为户主所承包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争议土地虽登记在李美华名下,但争议土地经家庭内部分割明确由李凤玲耕管,李凤玲对该土地享有权利,其将该土地出租,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谢登艳、李某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登艳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其请求判令孟生会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登艳、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谢登艳、李某某、李某负担。

宣判后,谢登艳、李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李凤玲家庭以李相成为户主共同承包经营了7个人的土地以及1984年李凤玲家庭内部分配得到马路边旱地;上诉人谢登艳与李美华于1995年登记结婚就分家立户,1997年生育长女李某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美华户承包土地的人口应为李美华、谢登艳、李某某,且李美华从1984年起就一直对马路边旱地进行耕管,并领取种粮补贴;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凤玲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范围。孟生会在争议土地开设砖厂,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孟生会答辩服判。

李凤玲答辩服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谢登艳提交李相成家庭1997年9月29日的《家庭协议》,证明并无证据证明家庭内部将马路边旱地分给李凤玲。对于该协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地盘留个子女每人一个”,李相成家庭内部对于承包土地确实经过了明确分配,也即李凤玲分得该户家庭承包土地的一份。孟生会提交其安全技术培训资料及耕地占用缴纳税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排除妨害纠纷,应当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义务人是否妨害了权利人的相应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争议土地权利人系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凤玲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权利;二、孟生会是否侵害了谢登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焦点一,李凤玲系李相成家庭成员,其在夫家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根据遵义县马蹄镇马蹄居委会2008年12月18日调解情况、2010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李相成等该家庭成员的证言,以李美华为户主1998年承包的土地,实际承包人应包括李相成、李凤玲及李美华,经过其家庭内部分配,对于本案争议土地,即“马路边旱地”,李凤玲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谢登艳认为李美华户承包土地的人口应为李美华、谢登艳、李某某以及李凤玲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凤玲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权利出租给案外人,孟生会又从案外人处租得该土地,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并缴纳了耕地占用税款,因此孟生会系合法使用该土地,其并未侵害谢登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谢登艳等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谢登艳、李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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