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斜霞与钟文茂、原审被告陈中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斜霞,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茂文,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审被告陈中武,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肖斜霞因与被上诉人钟文茂、原审被告陈中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上诉人钟茂文与原审陈中武陈中武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陈中武将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大坪上组1-4-3号廉租房一套出售给钟文茂。合同订立时,钟文茂给付陈中武购房款100 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3月协商自行解除了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3月29日,陈中武向钟文茂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陈中武今欠钟茂文现金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此欠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定于农历2012年12月份底支付70 000元(大写柒万圆整);第二次支付定于农历2013年5月份底支付清30 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在履行过程中如延迟,钟茂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后陈中武支付了钟文茂房款32 000元,余款经钟文茂催收,陈中武未履行返还义务,致钟文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陈中武、肖斜霞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8 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事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 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钟文茂一审诉状中被告列为肖泽霞有误,后更改为肖斜霞。陈中武与肖斜霞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归肖斜霞居住使用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另对双方的补偿和生活费用进行了约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文茂、陈中武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自行协商解除,陈中武向钟文茂出具了欠条承诺自愿返还购房款100 000元,并已支付32 0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表明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钟文茂主张陈中武给付购房余款68 000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钟文茂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钟文茂主张陈中武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计算的方式,钟文茂也未举出其受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就钟文茂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系钟文茂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从其所愿。就陈中武所持该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肖斜霞不承担偿还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中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钟茂文购房款人民币68 000元;陈中武、肖斜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钟茂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陈中武承担。因钟茂文已向本院预交,由陈中武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钟茂文。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肖斜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中武已经离婚,不应承担陈中武的个人债务;3、 一审法院将肖斜霞写成肖泽霞,故肖斜霞不应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书上的肖泽霞不是自己;4、陈中武与肖斜霞都是习水县人,本案应由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钟文茂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法院的审查,均足以认定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依照《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陈中武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从一审被告陈中武提交的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的(2012)仁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仁怀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陈中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不存在,本案亦不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对该欠款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条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陈中武的债务。针对第三条上诉理由,从一审判决来看,陈中武之妻应为肖斜霞,肖泽霞和肖斜霞指的就是同一个人,因名字书写错误对实体上没有影响,本院在此特别提出并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驳回。针对第四条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在管辖异议期间提起管辖异议之诉,已丧失该诉权。故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25元由肖斜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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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何 亮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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