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冕、郑义斌与杨安龙、胡云碧、乾元铭泰公司、王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冕,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碧,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十一组长坎坡。(以下简称乾元铭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东,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王冕、郑义斌为与被上诉人杨安龙、胡云碧、乾元铭泰公司、王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王冕向杨安龙、胡云碧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安龙、胡云碧两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本人承诺,我保证一定按期归还借款(小写:500000元)不误,否则我自愿将我在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长坝十一组成立的乾元铭泰矿业公司的生产设施、机器、电器设备作价伍拾万元整转让给杨安龙、胡云碧所有,并积极协助两人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变更或拍卖手续,同时由我父亲王远东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此为证”,王冕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乾元铭泰公司亦在借款人栏处由王冕签名后加盖公司印章,王远东在担保人栏签名。杨安龙、胡云碧按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王冕。2010年7月23日,王冕亲笔在2010年4月29日的借条上加注“2010.7.23日又再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有关付息按每月的30日为准,至今借款总额为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元”。 王远东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总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1、王冕与郑义斌于2010年6月1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王冕在乾元铭泰公司的股份已经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字第145号生效判决转归杨柠泽所有,因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现继续由王冕担任。3、杨安龙、胡云碧在原审中于2012年7月4日撤回对被告乾元铭泰公司的起诉,原审重审中,杨安龙、胡云碧向法院提交补充民事起诉状,要求乾元铭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冕、王远东对其在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500000元已经收到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冕在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加注的300000元,杨安龙、胡云碧是否交付给了王冕;二、王冕、乾元铭泰公司未履行借款50万元还款义务时,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将乾元铭泰公司的生产设施、机器、电器设备作价伍拾万元整转让给杨安龙、胡云碧所有;三、郑义斌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杨安龙、胡云碧是否交付给王冕30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安龙在庭审中表示该款是在南京路原一个叫“茶海”的茶楼以现金方式交给了王冕,王冕的父亲王远东陈述:“是这样的,当时是在体育馆对面的茶海茶楼拿的30万元,当时这个钱是王冕收的,我和王冕是父女关系,这个钱拿来了就拿给王冕的…。”王远东的陈述证实了王冕收到杨安龙、胡云碧二人交付的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王冕称未收到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远东明确表示愿意对总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远东对王冕向杨安龙、胡云碧借款80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冕既以个人名义在借款人栏签署姓名,又以乾元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两笔借款均系王冕与乾元铭泰公司的共同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杨安龙、胡云碧请求王冕、乾元铭泰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王冕、乾元铭泰公司未履行借款50万元还款义务时,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将乾元铭泰公司的生产设施、机器、电器设备作价50万元整转让给杨安龙、胡云碧所有的问题,按照杨安龙、胡云碧与王冕、乾元铭泰公司的约定,当不能偿还借款50万元时,王冕自愿将乾元铭泰矿业公司的生产设施、机器、电器设备作价50万元整转让给杨安龙、胡云碧所有,愿意积极协助两人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变更或拍卖手续。由于上述财产属于乾元铭泰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具有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特性,加之王冕和乾元铭泰公司负债较大,王冕已在该公司没有股份,该公司的上述财产是否灭失或者是否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及能否对外出售变现,杨安龙、胡云碧并不知晓,因此,杨安龙、胡云碧对该约定具有选择性,杨安龙、胡云碧并不主张用乾元铭泰矿业公司的生产设施、机器、电器设备作价50万元转让,故对王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郑义斌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郑义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有上述情形,该债务应属王冕、郑义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杨安龙、胡云碧要求郑义斌共同归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郑义斌辩解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乾元铭泰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王冕和乾元铭泰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借款5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0年7月23日借款300000元后,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总金额为800000元,仅约定有关付息按每月的30日为准,虽未明确利息标准,但应视为借贷双方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杨安龙、胡云碧关于利息的主张,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借款总金额800000元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王远东辩称已向杨安龙、胡云碧支付了利息4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冕、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安龙、胡云碧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本次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冕、郑义斌、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安龙、胡云碧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本次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王远东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安龙、胡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冕、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4520元,由杨安龙、胡云碧承担。

宣判后,王冕、郑义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冕向杨安龙、胡云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错误,该款实际是上诉人向杨安龙、胡云碧借款500000元的利息。郑义斌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安龙、胡云碧主张借款300000元给王冕及乾元铭泰公司的事实是否成立;郑义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杨安龙、胡云碧提供了王冕及乾元铭泰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主张,并表示该款是在茶楼里交付与王冕的,结合王冕的父亲王远东出庭作证证明杨安龙、胡云碧借款300000元给王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安龙、胡云碧的诉讼主张。故杨安龙、胡云碧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王冕及乾元铭泰公司应偿还该借款。关于王冕称该款系利息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郑义斌与王冕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郑义斌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郑义斌所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王冕、郑义斌分别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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