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周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 1991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审被告陈仕明, 1967年4月2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楼。
负责人潘国强,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朝阳巷67号。
法定代表人袁作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原审被告陈仕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陈建驾驶贵CEK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同民镇老店子往同民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同民镇老店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仕明驾驶的贵CC168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先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4]第5203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结论为“1、驾驶人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陈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陈建就相应的损失与阳光财保、陈仕明、天安财保、吉祥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保公司、陈仕明、天安财保公司、吉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508.0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仕明所驾驶的贵CC1684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习水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仕明,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建所驾驶的贵CEK501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建,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仕明于事故发生后向陈建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陈建各项损失费用如何计算;2、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陈建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846.4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各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8892.49元,陈建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支付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陈建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1、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三月内严禁下地……”的记载,故护理时间应为25天+90天=115天,故陈建请求的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25天(实际住院时间)+90天(出院后卧床休息时间)】=8892.49元;4、误工费38755.6元,陈建系农村户口,故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住院时间25日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1、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即90日,共计115天,陈建的误工费应为37530元÷365天×115天=11824.52元,陈建诉请38755.6元的误工费超出该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8019.12元,各当事人均对陈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对陈建诉请28019.12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13400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陈建的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陈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700元的收条,不是正规的票据,陈建也未对其必要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张收条不予认可,但考虑到陈建受伤后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对陈建诉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陈建各项损失为109869.73元。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5]第5203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仕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陈仕明承担陈建各项损失的30%,由陈建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70%。陈仕明所驾驶的贵CC1684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陈建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陈仕明所驾驶的贵CC1684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建109869.73元。另因陈仕明向陈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该款应予以扣还。为方便案件处理,并减轻当事人诉累,故陈建所应获赔偿款中,陈建应向陈仕明返还10000元,该款可由天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仕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C1684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869.73元,该款项中,向原告陈建支付99869.73元,向被告陈仕明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陈建已垫付),由陈仕明负担154元,由原告陈建负担350元。
一审宣判后,天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赔偿金;二、虽然医嘱要求陈建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是并非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陈建院外护理期限三个月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支持陈建的院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了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赔偿限额内赔付109869.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一审结合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要求陈建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计算其院外护理期限为90日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关于一审认定陈建院外护理期限为3个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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