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会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会.
上诉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美城公司)与上诉人陈永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美城公司、陈永会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美城公司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三期工程项目的所需钢材全部由陈永会提供,陈永会按美城公司提交的需求计划向其供货,美城公司要求陈永会垫资钢材400吨,双方约定垫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垫资部分从陈永会首次送货起到垫满400吨钢材为止,垫资部分按每月钢材实际货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美城公司按月结算并支付给陈永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陈永会按约向美城公司供货,期间美城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美城公司于同日向陈永会出具了欠条共三张。其中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贰佰万元正(2 000 000.00元),计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每月3%计息;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捌拾万零柒仟捌佰伍拾元正(807 8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3.5%计;第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共计肆拾柒万壹仟零贰拾贰元(471 022.00元)。该三张欠条欠款人处有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签名,并均加盖美城公司单位印章。2015年5月7日,陈永会向美城公司出具领条,收到美城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0 000.00元。其余款项经陈永会催收无果,形成讼争。
本案审理中,美城公司为证明已将陈永会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主张,出具了陈永会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加盖有“重庆明龙建筑公司遵义美城阳光项目部”印章,注明收货人为“美城阳光三期工程16号、17号楼”的钢材“送货单” 20张,每一张均有结算金额,合计2 069 475.00元,证明其向陈永会提供的钢材货款共计2 069 475.00元。同时还出具了与“送货单”金额相对应,加盖有“重庆明龙建筑公司遵义美城阳光项目部”印章的原告“领款单”20张,证明其针对原告每一次供货,都及时全额向陈永会支付了货款,共计向陈永会支付了货款2 069 475.00元,所以不拖欠陈永会货款。另美城公司还出具了向陈永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陈永会领款单或银行单据18张,金额1 424 128.00元,证明其已向陈永会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 424 128元。陈永会对其中201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60 000.00元的领款单无异议,认可在与美城公司结算之后,收到了美城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0 000.00元。对美城公司出具的其余“领款单”,认为付款人不是美城公司,加之是在双方结算并向陈永会出具欠条之前,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美城公司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工程项目,因问题较为突出,被政府相关部门纳入“问题楼盘”,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工作组,统筹协调解决该“问题楼盘”相关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还根据陈永会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书,对美城公司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三期工程项目16栋商品房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美城公司、陈永会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后,陈永会按其约定陆续向美城公司供应钢材,且按照约定,陈永会还需先向美城公司垫资一定数量的钢材,垫资部分由美城公司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即陈永会首先要垫资供货,美城公司才陆续支付货款。本案陈永会主张美城公司拖欠货款,美城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额及时清结,否认还欠其货款的事实,同时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故美城公司是否拖欠陈永会款项,利息约定是否符合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美城公司出具的陈永会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和与其金额相对应的“领款单”,虽然能证明陈永会与美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发生供货业务往来的事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结算的情况看,并不是陈永会与美城公司发生的每一笔钢材供货业务,美城公司都是及时将货款清结,显然是基于美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陈永会货款,才导致双方对实际拖欠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加之美城公司所举的“领款单”又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对美城公司已将陈永会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永会向美城公司供货后,对美城公司拖欠的货款,陈永会与美城公司法人代表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美城公司于同日向陈永会出具了欠条共三张,该三张欠条有美城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签名,加盖了美城公司单位印章,能证明美城公司拖欠陈永会货款和双方已结算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就美城公司关于公司法人不知货款已结清,结算后形式上已不应当出具三张欠条,结算欠条与陈永会实际供货不相符,欠条内容不实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就双方结算时对之前美城公司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结算,实质是双方对美城公司之前拖欠货款的相关损失结算,结算后美城公司实际已部分履行,应予认定。双方就美城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结算后,虽然约定月息3%和3.5%,但显然属于约定过高,应予减少。考虑美城公司所开发建设项目又是“问题楼盘”,加之双方结算时已对之前美城公司拖欠货款的损失进行了结算,故酌定对美城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陈永会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永会货款2 807 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 000 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807 8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陈永会损失411 022.00元;三、驳回陈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美城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美城公司、陈永会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美城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只向陈永会购进的钢材数量折合人民币2 069 475.00元,其已陆续支付了陈永会货款,陈永会诉请的807 850元是对200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且陈永会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只有数额,未说明什么时间起算,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从欠条约定月息3%看,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永会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美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本院在二审期间,接待了双方当事人,美城公司陈述其为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务比较混乱,在一审过后,其又找到其于2012年付给陈永会的付款凭证。陈永会陈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进行了扎帐,在扎帐时,其已经把单据全部交给了美城公司,在扎帐之前的过程中,公司应当有相关的签字记载。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美城公司二审期间的陈述,在一审过后,其又找到了其于2012年付给陈永会的付款凭证,说明美城公司支付陈永会的货款超过其一审期间提供票据的2 069 475.00元。美城公司上诉称其只向陈永会购进2 069 475.00元的钢材数量,货款已全额及时清结,不仅与其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根据美城公司、陈永会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钢材供应协议》,陈永会需先向美城公司垫资一定数量的钢材,美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钢材供应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符。从 2012年至2014年陈永会不间断向美城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进行了结算。陈永会以结算凭证为据向美城公司主张债权,美城公司仅以其出具的欠条三张内容不实,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作为抗辩,并没有提供其在结算后已经支付陈永会货款的凭证。且从双方结算的单据看,双方单独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美城公司正是因为没有及时支付陈永会货款,才导致双方对实际拖欠的货款进行“资金占用费”的结算。故原审法院对美城公司关于已将陈永会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的结账凭证,美城公司向陈永会出具了欠条共三张。其中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贰佰万元正(2 000 000.00元),计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每月3%计息;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捌拾万零柒仟捌佰伍拾元正(807 8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3.5%计;第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共计肆拾柒万壹仟零贰拾贰元(471 022.00元)。该三张欠条欠款人处有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签名,并均加盖美城公司单位印章。现美城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第二张欠条的内容,认为第二张欠条约定的807 850.00元为资金占用费,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美城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893.2元,由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50元,由陈永会负担43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细江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令狐荣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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