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与被谢欢、钱洪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仕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欢,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洪明,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欢、钱洪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4日,谢欢持证驾驶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由仁怀市往赤水市方向行驶至仁怀市合马镇鲤鱼滩路段时,与兰平持证驾驶的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相接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勘现场后,做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员谢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驾驶员兰平不承担责任。之后,永生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将货车拖到习水县杨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了拖车费1700元。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亦派员到修理厂对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修理厂对该货车进行修理,现钱洪明已支付了10000元修理费用给习水县杨四汽车修理厂。修理厂修复完货车后,通知永生运输公司接车,但永生运输公司以车辆不能正常发动,有一轮胎未进行更换为由至今未将货车接走,该货车仍停放在习水县杨四汽车修理厂内。一审庭审中,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提供了贵CA3865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损失金额为15465元,但未载明确认时间,也无定损人、核价人、核损人的签名,所列修理项目名称中没有关于轮胎更换记载。谢欢受雇于钱洪明驾驶贵C26278号大型客车,该车挂靠在赤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钱洪明,在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月9日24时。2013年1月18日,永生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谢欢、赤水运输公司返还永生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A3865中型货车;2、谢欢、赤水运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永生运输公司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施救费、转运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费等)共计5444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本案一审审理中,经赤水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钱洪明、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经永生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皓鉴字[2013]第223号价格鉴定报告,报告以折旧费为11234.5元进行了折算,评定贵CA3865号车一年的停运损失为84323.26元,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收取了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4日,谢欢驾驶贵C26278号大型客车与兰平驾驶的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相接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谢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谢欢依法应对永生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财产损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依法应在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永生运输公司要求谢欢、赤水运输公司立即返还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主张,谢欢、赤水运输公司均辩称其未实际管理控制该车辆,而永生运输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属谢欢、赤水运输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且受损车辆是否应当由谢欢、赤水运输公司修理检验合格后才交付给永生运输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永生运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关于永生运输公司主张的拖救费,提供了施救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条1700元,尽管谢欢、钱洪明、赤水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需要施救是客观事实,故对永生运输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永生运输公司主张的转运费,提供了收条一张,谢欢、钱洪明、赤水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永生运输公司对该转运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转运的必要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永生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永生运输公司释明计算停运损失的终止时间,但永生运输公司未提出明确的主张,且从事故发生时至现在,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停运的主要原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结合杨四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调解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和赤水运输公司同意按21天进行计算的意思表示,对永生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停运损失应为(84323.26元/年÷365天×21天)4851.48元。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对正在营运车辆受损的停运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和谢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对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停运损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永生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依照皓天评估意见11234.50元的认定,谢欢、钱洪明、赤水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均无异议,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辩称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受损车辆的折旧损失,应属事故造成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范畴,结合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和谢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应在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永生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10000元的票据佐证,且谢欢、钱洪明、赤水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均同意以实际收费票据为准,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修理费用,永生运输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修理该车的具体费用和现在仍未修理完好,而谢欢、钱洪明、赤水运输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均辩称受损车辆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已修理完好,结合杨四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和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永生运输公司贵CA3865号中型货车的修理费用15465元,因钱洪明已自行支付了10000元,故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应支付10000元修理费给钱洪明,支付5465元修理费给永生运输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250.98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钱洪明为修理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已支付给修理厂的修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钱洪明承担。因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了该诉讼费用,故由钱洪明将应承担的诉讼费580直接支付给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生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损车辆的修复时间为21天为主观推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追加钱洪明参加诉讼系程序不当,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一年的车辆折旧费而未认定我方相应时间的停运损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是基于与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才参与本案,对于在交强险范围以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应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来明确;2、永生运输公司所主张的转运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3、一审鉴定费用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1天的停运损失,因此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人自行承担且一审鉴定是参照另外一辆车辆贵CA3935号的收入支出单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欢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钱洪明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赤水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谢欢受雇于钱洪明驾驶贵C26278号大型客车,该车挂靠在赤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钱洪明,该车已在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谢欢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本案中永生运输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并未超出贵C26278号大型客车在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限额,故大地财保公司汇川支公司应在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3250.98元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永生运输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和追加钱洪明为被告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钱洪明,且钱洪明于事故发生后对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受损后的修理支付了10000元的修理费,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钱洪明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本案停运损失为21天有杨四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调解意见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永生运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所称的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转运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费的赔偿问题及鉴定报告结论的真实性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贵CA3865号中型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折旧费皆属于本次事故给车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侵权车辆贵C2627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因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贵CA393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贵CA3865号中型自卸货车皆属于永生运输公司同时期一起购买的相同类型的用于货运的车辆,该鉴定报告参照贵CA393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收入支出单据认定贵CA386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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