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与王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安心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温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真强、仁怀市安心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汽车公司)、赵温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50分许,赵温润持证驾驶被告安心汽车公司所有的贵CU5471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北门车站往中枢街道办事处黄梅坡巷方向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黄梅坡巷路段时与原告王真强持证驾驶的贵CBS7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王真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真强承担次要责任,赵温润承担主要责任。王真强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王真强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用43,932.87元。王真强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90日至300日、营养期90日至120日、护理期60日至120日,需后续治疗费6,000.00至7,0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1,800.00元。王真强支出的医疗费用包含了赵温润垫付的医药费28,950.00元。

另查明,王真强父母王应权(于1947年11月6日出生)、胡世堂(于1951年4月5日出生)由子女王真强、王真芬二人赡养。王真强与其妻徐红梅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长子王鸿,于2000年8月9日生育长女王艳。赵温润驾驶的贵CU547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王真强诉请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王真强诉请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真强的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为15,466.00元;2.护理费6,959.70元;3.营养费3,600.00元;4.残疾赔偿金41,334.10元;5.后续治疗费7,0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 14,388.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医疗费43,932.87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王真强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37,78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款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王真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780.67元,因王真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责任即4734.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46.47元,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真强损失共计133,046.47元。赵温润垫付王真强医疗费28,950.00元,应在王真强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096.4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温润人民币28,950.00元;三、驳回王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赵温润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王真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认定200天过长,应当为10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真强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不负重行走。2015年1月8日王真强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90日至300日。故王真强误工时间应当从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1月7日止,共计114天。王真强未就其收入情况举证证明,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8815.62元(114天×77.33元/天)。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款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王真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130元,因王真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739(9130×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91元,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真强损失共计128391元。为鼓励赵温润积极垫付王真强医疗费的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赵温润垫付王真强医疗费28950元,应当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真强的损失中扣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赵温润28950元,赔偿王真强994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限额,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441.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温润人民币28,950.00元;

三、驳回王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赵温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赵温润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