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吉先诉吴辉、苏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9
原告艾吉先,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特别授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辉,务农,住泸州市。

被告苏关清(吴辉之妻),务农,住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东门码头。

法定代表人谢彩,董事长。

原告艾吉先与被告吴辉、苏关清、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吴辉、苏关清的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吉先诉称:被告吴辉挂靠被告交通建材公司,承包赤水市云集至插蜡的乡村公路的建筑项目和安保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吴辉在我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但未结清水泥款。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吴辉、苏关清共同向我出具所欠水泥款“欠条”一张,共计1260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但被告吴辉、苏关清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辉、苏关清辩称:欠原告的水泥款属实,但我们实欠原告水泥款56万元,其余都是利息,且我们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给原告30万元,该款应在所欠款项中扣除。赤水市交通局尚欠我工程款,我需在交通局拨付到工程款后通过交通建材公司的账户后才能偿还给原告。

被告交通建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辉与被告苏关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辉、苏关清在原告艾吉先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6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艾吉先水泥款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小写(1260000.00元),此款的水泥用于云集同村硬化路面工程,赤水交通局运输工程,本人吴辉挂靠赤水交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此款每月利息37800.00元等内容,被告吴辉、苏关清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尔后,被告吴辉、苏关清与原告仍有买卖关系。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吴辉、苏关清在赤水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38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吴辉、苏关清支付原告艾吉先欠款及利息共计1310000.00元,该款于赤水市人民法院解冻之日起10日内支付500000.00元;于赤水市人民法院解冻之日起60日内支付余款81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每日810.00元,逾期未支付余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二、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7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艾吉先自愿承担。达成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吴辉、苏关清提供履行担保,在本院送达该案的民事调解书时,原告以被告吴辉、苏关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签领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水泥供应合同、欠条1张、短信照片、水泥款供货单7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持被告吴辉、苏关清共同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原告提供水泥,被告吴辉、苏关清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吴辉、苏关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双方均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辉、苏关清支付1260000.00元水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辉、苏关清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吴辉、苏关清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已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80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建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艾吉先与被告吴辉、苏关清均表示该欠款与被告交通建材公司无关联性,且该欠条并未加盖被告交通建材公司的印章,故本案中被告交通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认为欠条日期2014年10月8日为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12月8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欠条书写时间有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书写欠条的时间是否有误不申请鉴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辉、苏关清辩称2014年12月5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的问题:被告吴辉、苏关清在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后,与原告仍有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且该笔汇款未注明是偿还2014年10月8日欠条的欠款,同时本院在2015年3月10日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吴辉、苏关清对原告主张1260000.00元欠款和利息的请求均已认可,并未对2014年12月5日的汇款作出说明或者扣减的请求,调解书未能生效的原因仅是原告对被告吴辉、苏关清提供的履行担保形式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吴辉、苏关清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交通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辉、苏关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艾吉先的水泥款126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起,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8.00元,减半收取857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579.00元,由被告吴辉、苏关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1715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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