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应权诉向玉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0
原告(反诉被告)石应权,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向雨佳,务农,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刘魁(特别授权),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邦,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石应权与被告(反诉原告)向雨佳、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应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向雨佳的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应权诉称: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赤水市经济开发区酒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我完成,2014年2月24日,我与被告向雨佳签订《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由我完成酒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涉及钢筋拉直、圈埋、捆扎等劳务工作,约定计价计费标准为每吨650.00元,并由我交纳给向雨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根据约定,我交纳了保证金并组织工人及时提供了劳务,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经结算,共完成钢筋量509吨,应支付我劳务工资款330850.00元。在工作过程中,我预支了部分工资款269000.00元,但我提供了点工,工资为35780.00元,还垫付材料款4450.00元。各项品迭后,被告理应支付我102080.0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雨佳支付劳务工资102080.00元;2、判令被告向雨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雨佳答辩并反诉称:1、我与石应权于2014年2月24日就赤水市经济开发区酒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所有钢筋施工责任劳务单项工程承包事宜签订《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应权明知何生明因发生车祸手受伤仍然雇请其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且未能让何生明佩戴安全带,致使何生明在工作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该安全事故系石应权雇请人员不当、未能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所致,根据约定,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石应权承担,但石应权在处理事故时缺乏资金,向我借支了77550.00元用于赔偿何生明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此费用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石应权完成钢筋施工总量为509吨,按约定每吨650元计算为330850.00元,但我已向石应权支付364850.00元(含工程款287300.00元、石应权借支款77550.00元),石应权已多领取34000.00元,理应返还给我。3、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约定在施工结束后退还,但主体施工尚未完成,且石应权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安全事故发生,依照合同约定,应不予退还。4、石应权诉请的点工工资35780.00元和材料款4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按合同约定,我只负责运送材料,其它责任由石应权承担,故我不予认可。5、石应权未能严格按照《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在钢筋施工过程中存在下料尺寸出现测量错误、在钢筋作业过程中无跳板冒险作业、无安全防护措施、焊接钢筋接头错位造成返工、雇请人员受伤等质量和安全事故问题,我因此被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6500.00元,应由石应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应权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石应权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4000.00元和赔偿损失16500.00元,反诉费用由石应权承担。

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向雨佳与石应权签订《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向雨佳将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经济开发区酒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所有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石应权,约定由石应权完成赤水市经济开发区酒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中所有钢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单项承包,约定承包单价为一次性价格,每吨650.00元,以实际施工钢材吨位计量。并约定由石应权交纳3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不支付所涉及各种备料款,办理财务结算时,应扣除以下费用:(1)按合同规定,因石应权违约所至的各种罚款;(2)石应权领用向雨佳的用品,石应权丢失、损坏设备的赔偿费用;(3)向雨佳已支付的生活费;(4)向雨佳已支付的其它费用;(5)其它费用。石应权在交纳给向雨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8月9日,经结算计量,石应权完成钢筋量509吨,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数额为330850.00元(650元/吨×509吨)。

另查明,向雨佳、石应权均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2015年3月28日,石应权钢筋班的施工人员何生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石应权认可从向雨佳处借支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550.00元用于支付何生明受伤费用。除此外,石应权还从向雨佳处借支、领取了劳务工资款28208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向雨佳以辩称理由答辩、反诉,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雨佳的答辩,身份证明、《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借支单、借条、收条、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赤水市经济开发区酒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人应具有相应资质。石应权与向雨佳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因向雨佳、石应权均不具有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中钢筋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应权有权就本人已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向分包人向雨佳主张劳务款,经双方进行结算数额为3308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向雨佳应给付石应权劳务款330850.00元。双方共同认可向雨佳已给付了石应权劳务款2820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

争点一、关于石应权主张的点工工资35780.00元和垫付材料款445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石应权仅提供了预埋点工工资和垫付款的流水账目,未提供点工工资和垫付款的结算依据,且向雨佳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点工工资35780.00元和垫付材料款44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争点二、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石应权在签订《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后交纳给向雨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现因合同无效,向雨佳应当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予以返还,故对向雨佳不予退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争点三、关于向雨佳反诉称工人何生明受伤事故处理费用77550.00元应在支付石应权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何生明受伤,石应权认可从向雨佳处借支医疗、护理等费用49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其中的结算条款之效力,根据石应权和向雨佳的约定,石应权从向雨佳处借支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49550.00元,从向雨佳应支付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向雨佳反诉的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争点四、关于向雨佳反诉主张石应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料尺寸出现测量错误、冒险作业、无安全防护措施、焊接钢筋接头错位等质量、事故问题导致向雨佳被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罚款通知单,共计决定处以罚款16500.00元,应由石应权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该罚款向雨佳未提供实际缴纳的证据,故对向雨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雨佳应支付石应权劳务款330850.00元,扣除向雨佳已支付石应权工程劳务款282080.00元、借支款49550.00元,向雨佳已多支付石应权780.00元;同时,向雨佳应返还给石应权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相互抵销后,向雨佳还应支付石应权29220.00元。故原告石应权请求被告向雨佳支付102080.00元劳务工资和要求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向雨佳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雨佳要求原告石应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4000.00元及赔偿损失16500.00元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即返还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向雨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石应权29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应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雨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应权负担1100.00元,由被告向雨佳负担370.00元;反诉费525.00元,由原告石应权负担25.00元,由被告向雨佳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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