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天睿诉何永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0
原告彭天睿,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彭明礼,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

被告何永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

法定代表人:付能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桐梓支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天睿诉被告何永江、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睿的法定代理人彭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何永江、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永江持B2E照驾驶的贵CDL394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桐花线由高桥镇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高桥镇兴隆村竹园组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彭天睿撞倒,造成原告彭天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500136号道路交通更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30-90天。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进行赔偿协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何永江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87496.42元;2.判决被告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呢;3.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桐梓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交通费也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有效的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桐梓县地区生活水平计算不应超过2000元,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算住院的人,不应算护理人员,营养费遗嘱上没有说明,不应计算。

被告何永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共计7109.3以及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另外还有1700元的其他费用,希望保险公司把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何永江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永江。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永江持B2E型驾驶证驾驶贵CDL39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花线由高桥镇方向驶往桐梓县城途经高桥镇兴隆村竹园田组路段处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彭天睿撞倒,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0136号认定原告彭天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彭天睿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90天。

另查明:被告何永江驾驶的肇事车辆CDL394挂靠于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股份公司。桐梓县益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

还查明:被告何永江在原告彭天睿受伤治疗期间,为原告彭天睿支付医疗费5909.33元、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明、租房协议、病历记录、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委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被告何永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19张、鉴定费发票2张、收条1张,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和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5096.42元,原告提交《高桥镇政府、高桥镇兴隆村委会证明》、《娄山关镇官渡河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娄山关镇官渡河堰塘湾,而官渡村在城市区划内,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20*10%=45096.4元。

2、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桐梓到遵义的路程资费及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2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16天,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90天的规定,且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由于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等相关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服务行业2843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28473/365*90*1=70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4800元,原告住院16天,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100=1 60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5400元,结合鉴定意见60-90天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30*60=1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 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情况和桐梓县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8916.4元,因原告无过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彭天睿,对于被告何永江垫付的7109.3元(含医疗费5909.33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永江。对于被告何永江为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代理费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何永江主张为原告另外支付的1700元,由于被告何永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何永江为原告垫付的71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天睿支付人民币58916.4元;

二、驳回原告彭天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何永江、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阳志坚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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