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茂如诉孔祥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0
原告姜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孔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5月27日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系再婚,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且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2013年2月我曾向赤水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8年5月27日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7月外出后下落不明。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之母袁生英,其称:孔某某系其女儿,他们分居有四年之久,孔某某现在外务工,无具体联系地址,对姜某某提出离婚无其他意见,但姜某某应补偿孔某某20000.00元。因被告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赤水市天台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赤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7月外出后,未与原告姜某某联系,现下落不明。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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