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明波诉被告马文娟、马光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监护人马光良,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马明波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马光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马某甲之父亲。
原告马明波诉被告马某甲、马光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马光良及委托代理人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光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波诉称, 2015年3月9日,被告马某甲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部血肿,经某某乡某某村卫生室诊治,虽原告系智障人,但一直叫喊头痛,不肯进食,原告家人又将原告送到某某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医治,由于某某卫生院设备简陋无法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疗,建议原告到桐梓县医院进行治疗,3月11日原告仍不肯进食并且病情加重,原告家人找到被告奶奶冯思美,请求被告家人一起到桐梓给原告看病,但被告家人以自己走不开为借口拒绝送原告到桐梓治疗,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桐梓县医院做CT,打破伤风针,医生建议住院观察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只得带原告回村卫生室医治。3月14日原告病情未见好转且一直不肯进食,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遵义航天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在村卫生室、桐梓县医院、遵义航天医院共用去医药费1210.45元,原告作为智障人士被马某甲打伤后,被告家人不积极主动为原告治疗,给原告家人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 870.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光海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由被告所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伤情单,拟证明马明波的伤情以及在村卫生室诊治时的在场人有马某甲奶奶冯思美及马明波母亲陈金秀;2、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马明波之伤是马某甲所致及村委组织原被告调解的情况; 3、某某乡卫生院、桐梓县人民医院、航天医院发票及处方签,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用去医疗费的情况;4、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5、车票及过路费发费发票,拟证明送原告治疗用去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伤情单、调解协议、某某乡卫生院、桐梓县人民医院、航天医院发票及处方签、诊断报告单,相互的印证了原告被马某甲打伤后送往各级医院医治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车票及过路费发费发票,车票未记载具体的时间、车次,过路费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马明波由于有智力障碍在与被告马某甲一起玩耍的过程中,被告马某甲将原告马明波打伤,当晚原告之母陈金秀及被告马某甲奶奶冯思美将原告送往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卫生室进行救治,原告马明波经卫生室检查头部肿包处有一个0.2厘米的小眼,由于病情的需要,原告马明波后经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贵州航天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马某甲奶奶冯思美支付了卫生室141元医疗费,2015年3月28日在某某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兰宣龙主持马某甲奶奶冯思美,原告父母马光良、陈金秀对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进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 870.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 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甲在与原告马明波玩耍的过程中,将原告马明波头部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马明波请求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马明波医治伤情支出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马明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院费1 210.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贵州航天医院医疗发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卫生室处方笺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 210.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 3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计算13天,从3月9日至21日期间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卫生室、桐梓县人民医院、贵州航天医院医疗进行医治,由于原告系智障人员,考虑到陪同人员前往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3人次,原告父母是监护人作为陪同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32 9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32 995元/年÷365天×3天=271.1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1.19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60元,原告从住所地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往返桐梓、遵义及必要陪同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按两人次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 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影响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兴俊的各项损失为1 210.45元+271.19元+300元=1 781.64元,关于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由于原告患有智障,其监护人马光良应该知道马明波不宜让其单独外出玩耍,在马明波外出时未陪同前往,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经过,原告对于本次损害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 781.64×80%= 1 425.31元。由于被告马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某甲的赔偿责任由其父亲马光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 425.31元。
二、驳回原告马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明波承担30元,被告马光海承担12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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