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父母安排及媒人介绍后在水坝塘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张甲,2002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张乙。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方发现被告嗜赌成性,且屡教不改。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干警、亲戚朋友的劝解,被告当即答应改变赌博的恶习,但没过多久既不上班还要赌博;2014年3月原告又诉来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诺悔改及不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靠打工挣钱来支持子女读书生活,被告未支付;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因未向法庭提供结婚证,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几经周折被告确并未改变赌博等恶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诉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张甲由原告抚养,张乙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房屋平分;共有债务伍仟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自其与原告结婚后家里事都是原告在管理,其在外面工作挣到的钱都是交给原告打理,其只是偶尔打十几块钱的小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嗜赌成性且屡教不改。我不同意离婚,有错就改;如果原告要离婚,就要谈条件。家里面还是要团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水坝塘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张甲,2002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张乙。婚后近二十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经常打小牌进行赌博成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依次于2013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第一次通过劝解原、被告双方有所缓和,第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第三次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自2013年起,原告带领张乙在水坝塘镇街上租房生活,2014年3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见面双方就发生争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表示自己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意见,女孩张甲表示愿与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男孩张乙没有做任何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依次于2013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第一次通过劝解原、被告双方有所缓和,第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第三次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后,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应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征求张甲意见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张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张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张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育子女张甲(1998年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张乙(2002年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张甲年满18周岁后,原告梁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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