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珍诉被告杨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1979年4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7月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某丙,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和子女成长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基本责任。2013年3月原告为了生活,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未同意。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请求判决女儿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7月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7月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长女杨某乙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某某小学三年级,次子杨某丙跟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对子女和丈夫对妻子的基本责任,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次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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