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寸亮诉被告杨先华、程宗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00
原告苏寸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陈韵,一般代理。

被告杨先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陈宗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苏寸亮诉被告杨先华,第三人陈宗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寸亮及委托代理人陈韵,被告杨先华,第三人陈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寸亮认为, 二○一二年农历七月,被告杨先华母亲去世,埋葬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大垭口的林地内,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约二十平方米。由于被告在建坟地时还占用了一条道路,导致行人过路时从原告的土地中穿行,导致原告土地遭到了损坏,损坏林地面积与被告埋坟占用林地面积共计约二十五平方米。被告称占用土地是与王华坤(已过世)和陈宗学夫妇协商后以800元转让给他埋坟。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林地修建坟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先华赔偿侵占原告苏寸亮土地修建坟墓折款 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苏寸亮诉被告杨先华、第三人陈宗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林权证上位于大垭口的该幅林地四至界限东至路,南至田仕科退耕地,西至田应才退耕地,北至路。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宗学均陈述位于东面的该道路在被告埋坟时改过道,只是原告认为埋坟的位置没有改动过,被告杨先华及第三人陈宗学均认为因为埋坟时经改道,该条道路才位于坟墓的东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由于改道后林地的原始界线被破坏,被告杨先华埋葬其母亲的坟地是属于原告苏寸亮承包经营林地,还是属于第三人陈宗学承包经营林地双方发生争议,建议原告及第三人向桐梓县人民政府或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权属没有经政府作出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寸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寸亮向法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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