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娥诉被告张某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张高飞,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某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2009年办完结婚证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桐梓县某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生育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的基本情况;3、柞水县某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柞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原告严某某自2009年4月一直居住在柞水县某乙镇某某村,子女张某丙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底在原告严某某父亲严某乙家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系有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柞水县某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柞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严某某在柞水县某乙镇某某村生活,子女张某丙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底跟随原告之父严某乙一起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的基本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桐梓县某甲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均跟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长女张某乙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五年级,张某丙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四年级。现原告严某某以被告张某某经常对其实施打骂,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严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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