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鸿鑫诉娄祯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娄祯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原告梁鸿鑫诉被告娄祯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祯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鸿鑫诉称:原告与被告娄祯奇等共同购买经营成都至福建莆田的客车四辆,并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汽车合股经营协议》。由于经营困难,原、被告等协商将四台客车以440万元转让给况兴东、龚茂明,被告收取转让款后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应得款项。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祯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鸿鑫与被告娄祯奇等十五人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汽车合股经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四辆成都至福建的客车。运营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等于2012年10月21日将四辆客车转让给龚茂明、况兴东二人。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娄祯奇,娄祯奇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差原告1000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27日,被告娄祯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到梁鸿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5%利息支付。欠款人娄祯奇,2013年8月27日。”。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合股经营协议》、《转让协议书》、《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娄祯奇向原告梁鸿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事实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而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欠款事实产生的原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由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祯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鸿鑫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鸿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娄祯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远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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