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黔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被告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黔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欧洲故事B座五层B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娄山关经济开发区1号(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丁世海,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春国,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黔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被告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黔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黔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65元,退还原告贵州黔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5032.5元。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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