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有军诉被告刘云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1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随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吴某,现已9周岁。因被告性格古怪,且双方感情长期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吴某由原告抚养,其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因答辩人已做绝育手术,子女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每个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吴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性格古怪,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是在其兄弟家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应举证证明子女由其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无力抚养子女,结合被告自身情况以及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吴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天庆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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