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明权、王俊英诉赵成凤、赵学银、耿明琴、赵大明、李信碧、李仕刚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有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原告程明权亲属,受桐梓县官仓镇官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俊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学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付文广,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赵学银亲属。
被告耿明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大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信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仕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久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李仕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本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桐梓县官仓镇官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程明权、王俊英诉被告赵某某、赵学银、耿明琴、赵大明、李信碧、李仕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喻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天庆、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俊、原告王俊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赵学银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广、被告李信碧、被告李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会、李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耿明琴、赵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赵某某邀约原告之女程小某到其家中玩,当日程小某未回家,程明权及其家人到处寻找。次日,赵大明(赵某某的爷爷)向屠金霞称程小某死于其家后面的山粪坑里面。该粪坑离人行路不足2米,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李仕刚。该案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与被告在官仓镇官仓村委的调解下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34×20=108680.00元,丧葬费37448÷12×6=18724.00元,误工费37448÷12×2×1/3=20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598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学银辩称:死者程小某和被告赵某某没有一起耍,两者都是同龄人,从身高个子上看,程小某还要高点,程小某的死亡和赵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李信碧辩称:程小某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责任,要找就找答辩人的儿子赵学银,该赔偿就赔偿,不该赔偿就不赔偿。
被告李仕刚辩称:答辩人并非程小某掉入粪坑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答辩人没有责任。案涉粪坑位于山上,正是种庄稼的时候,是土地的所有权人用来积肥,便于生产致用,该粪坑不能与娱乐、公共场所及居民密集地的粪坑相提并论,因村民种地并非营业活动的性质,且案涉口子不足30公分的粪坑位于荒郊野外,无须进行安全注意防范,故答辩人对程小某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耿明琴、赵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二原告之女程小某(2008年5月17日生)放学回家后,在无家长陪同的情况下,到桐梓县官仓镇官仓村马堰组的山上玩耍,至当日晚上一直未归家。经家人及地邻多方查找,次日上午,在被告李仕刚耕管土地的粪坑内发现程小某死亡。案发后,经桐梓县公安局官仓派出所调查核实,作出了结论为“死者程小某系生前入水、溺水后窒息死亡,该人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关于程小某死亡的调查结论通知书》,因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便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程小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因原告和各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出生于2006年6月,系被告赵学银、耿明琴夫妇之女,因该夫妇长期外出,被告赵某某由被告赵学银的父母即被告赵大明、李信碧夫妇在实际抚养和监护。案涉粪坑位于被告李仕刚耕管的土地内,距该土地旁边的小路约两米,无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桐梓县公安局《关于程小某死亡的调查结论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桐梓县公安局官仓派出所关于程小某意外死亡一案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各方对程小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划分?经查,程小某系年仅5岁的幼童,二原告作为程小某的父母,系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对程小某负有高度的监护和管理职责,应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自程小某放学后数小时期间,二原告未密切关注程小某的去向和下落,且在得知程小某可能的去向后,亦未及时予以制止和预防,最终发生程小某死亡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之规定,二原告对其子女程小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二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对程小某死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程小某放学后随同被告赵某某前往赵某某家玩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无证据显示程小某前往山上玩耍是受被告赵某某邀约,也无证据显示程小某掉入粪坑系被告赵某某导致,且案发时,被告赵某某年仅7岁,其无救助的能力和身体条件,亦无救助的法定义务,因对程小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法定监护人和实际监护人赵学银、耿明琴、赵大明、李信碧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赵学银、耿明琴、赵大明、李信碧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仕刚是否应对程小某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粪坑所在土地由被告李仕刚耕管,距该土地旁边的小路约两米,虽不在行人经常通行的大路边,亦未在居民密集居住地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集的地方,但被告李仕刚作为案涉粪坑的管理人,应当意识到曝露在开放空间的粪坑仍存在一定的潜在危险和安全隐患,其应采取一定的遮盖、遮挡等防范措施尽到安全警示和注意义务,因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最终发生程小某掉入粪坑溺水死亡,被告李仕刚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综合全案,本院认定被告李仕刚承担10%的责任。对被告李仕刚辩解案涉粪坑所在土地非其所有,以及案涉粪坑位于荒郊野外,无须进行安全注意防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二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逐项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原告起诉自愿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共计127404元。结合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李仕刚应承担127404元×10%=1274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李仕刚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李仕刚应承担12740.4元+2000元=1474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误工费的权利主体系受害人即二原告之女程小某,因程小某已死亡,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耿明琴、赵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明权、王俊英人民币14740.4元;
二、驳回原告程明权、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喻 庆
审 判 员 于 天 庆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 强(代)
书 记 员 徐媛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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