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义洪与桐梓县羊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1
原告娄义洪,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冯於平,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世其,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住所地:桐梓县羊磴镇。

负责人李武斌,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义洪诉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其,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义洪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起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2014年2月21,原告在医院检查中,被查出疑患尘肺病,同年5月19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六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机构未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且适用补偿标准偏低,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372元、交通费13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14.2.21-2014.9.23)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48.83元/月×26个月=94869.58元,共计129749.58元。2、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

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辩称:娄义洪是该矿的工人是事实,参加工作时间是2007年,发现尘肺病之前,平均工资3500.46元,在煤矿工作期间,我方为他买了工伤保险,娄义洪申请仲裁裁决以后,被申请人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已经履行了裁决书的约定,根据尘肺病的在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尘肺病要求要合并感染才有停工留薪期的请求项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只要企业提出解除合同才有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就应该在工伤保险待遇里面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起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月平均工资3530.4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2月21,原告在医院检查中,被查出疑患尘肺病,同年5月19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六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8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6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69.58元、医疗费2373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3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共计355642.44元。该委裁决:1、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306.5元、交通费1330元,共计93636.5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CT报告书及高千伏胸片报告单、职业有害因素接触史说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举出的工资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均同意按被告提交的7个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清单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30.4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被告承担及赔偿标准,二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被告承担及赔偿标准,被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六级,依法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含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数额由原告自行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结算(原告已结算,并已领取相关款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60.92元(3530.46元×2月),依照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2306.5元(42603元/年÷12月×26月),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的交通费13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确认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13.22元(3530.46元/月×7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义洪与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娄义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6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306.5元、交通费1330元、经济补偿金24713.22元,合计125410.64元;

三、驳回原告娄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羊磴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天英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