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群诉被告张某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张启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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