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礼贵、汪太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2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发辉。

被告王礼贵,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汪太先,贵州省桐梓县人,系王礼贵之妻。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桐梓信联社”)诉被告王礼贵、汪太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发辉及其被告王礼贵、汪太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信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辖的九坝信用社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追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礼贵、汪太先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此款是案外人汪小洪要求二被告出面为其所借,汪小洪先与九坝信用社工作人员商谈好后,该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告之被告可以到信用社贷款,二被告才到九坝信用社签名贷款的。后被告之子要贷款,信用社说有旧贷未还,被告即要求汪小洪偿还此款。过一段时间,汪小洪告诉被告说贷款已还,这样,被告之子才得以向信用社贷到款,如果本案贷款未还,被告之子不可能贷到款,现原告又说此笔贷款还没有偿还,被告因此要求将汪小洪以及原告九坝信用社当时的主任曾宪台叫到一起对质清楚此款究竟此贷款是否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九坝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限额为3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循环贷款的期限及逾期罚息。该合同签订后,九坝信用社即将2万元借款转入了二被告在该社开设的个人账户,二被告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8.4‰。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举出的其子王耀向九坝信用社的贷款结息凭证和收回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故本案中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 有二被告于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其还款期限即应为2013年11月1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于前述还款时间届满后未还款,庭审中,二被告虽辩解案外人汪小洪已代其偿还了案涉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现因二被告违约,原告因此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礼贵、汪太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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