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方树与桐梓县永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晓松,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大木,系该矿负责人。
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
委托代理人郑川,系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君桥,系该矿职工。
原告娄方树诉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以下简称“永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树及委托代理人梁晓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方树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左足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十级。2014年6月25日原告历在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共计59 11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以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4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娄方树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与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 53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 59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 599.01元,以上共计44 107.72元。3、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5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顺煤矿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左足受伤是事实。对该伤属工伤、伤残达十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左足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十级。2014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共计59 11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以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4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娄方树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与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 53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 59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 599.01元,以上共计44 107.72元。3、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已在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结算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9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缴纳工伤保险凭证、工伤赔付协议、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若原告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结算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在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结算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650元(3月×3 550元/月)、参照《省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35日(S92.3), 原被告均未提供受伤前原告的工资水平,按遵义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 976.13元(3 550元/30天×135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3 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方树与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自2014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娄方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4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 105元;
三、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娄方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397.90元;
四、驳回原告娄方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永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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