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2
原告孙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江兴,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明秋。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197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80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儿子王某已经结婚另居。我与被告现在都各自靠领取养金生活,我们应该能过上比较幸福的生活,但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被告公然赶我出门,并换了门锁,致使我有家难回。现起诉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王方体离婚。

被告王方体辩称,我与原告都已年老,并无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80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王某现已结婚另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1977年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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