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举与桐梓县立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
法定代表人彭钊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齐。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明举诉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齐、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举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起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中,被查出疑患尘肺病,并于2014年3月6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15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已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金额共计人民币127784.91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0元(55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55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86元(43786元/年÷12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86元(43786元/年÷12月×12月),医疗费1638.2元,体检费36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00元/年×4年),合计:250390.2元。
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辩称: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伤残等级、工资为55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相关费用,被告以工资形式发给了原告,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起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中,被查出疑患尘肺病,并于2014年3月6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15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确诊后,未继续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86元、医疗费1638.2元、体检费36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合计:250390.2元。经该仲裁委裁决:1、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医疗费68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784.91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另查明: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原告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认可由被告向原告自愿支付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桐梓县清和煤矿举出的工伤保险单、工资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之伤系工伤、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标准有争议。
原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含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体检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数额由原告自行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结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0元(5500元/月×2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照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遵义市)上年度职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03元(42603元/年÷12月×12月)。
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认为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认可由被告向原告自愿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明举与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明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103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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