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柯象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
委托代理人曾姗。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曾姗,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收取原告500 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06年11月29日,双方会谈形成纪要,若2007年1月10日前仍不能开工,被告返还500 000元保证金及承担100 000元的违约金,继续拖延,则承担每日1.5倍的相应罚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0 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 000元;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无效,不认可形成会议纪要,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原告化建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分别由柯象武和刘毅荣签字,并加盖了化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长城公司印章,工程内容为“60万吨生产线所涉及的各专业工程量、公用工程等”,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9月19日,竣工日期18个月,合同第三十五条分别就工程预付款(第24条)、工程进度款(第26.4条)、竣工结算(第33.3条)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第三十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或起诉。2006年8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方王成龙现金500 000元,收据有刘毅荣等人签字,并加盖了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2日,被告在考察纪要上加盖公章,刘毅荣签字,纪要内容涉及被告应完善施工许可证,以便原告准时进入施工现场。2006年11月29日,刘毅荣与王成龙等多人在昆明就被告违约问题进行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工程在2007年1月10日仍不予开工,同意原告中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 000元和100 000元违约金,如果继续违约,每日处1.5倍相应罚金,王成龙和刘毅荣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该印章与此前印章不一样。2007年8月21日,被告长城公司给原告复函,该复函有刘毅荣、袁亚、肖福明、钟俊德、李克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内容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不会因为人事变更而终止。2007年10月20日,被告长城公司给原告复函,加盖了被告印章,内容涉及退还保证金500 000元和补偿100 000元,并称无力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被告最后一次明确表示。2012年5月25日,肖福明给原告证明,原告方在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17日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资质。本院对刘毅荣和肖福明进行核实,二人均认可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坚持要刘毅荣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纪要、复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化建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审理王成龙与刘毅荣个人之间的纠纷,王成龙可以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袁亚,到目前为止没有被依法撤换,因此,袁亚是合法的出庭人员,原告不认可袁亚,坚持刘毅荣出庭,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进入现场施工,至今长城公司已经是有名无实,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没有就此种情形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收取保证金500 000元,直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仍表示退还保证金500 000元和支付100 000元作为违约责任,并明确表示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在不断追偿,肖福明也签字确认,这些事实,前法定代表人刘毅荣认可,前经理肖福明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四倍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尽管认可100 000元的违约金,但直到2012年5月25日仍未兑现,导致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会处理此事,本院支持从2012年5月26日起以50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 000元、违约金100 000元,两项共计600 000元,并从2012年5月26日起以50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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