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俊刚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钟俊刚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受聘于被告处任保安部经理,月薪2 300元,至2014年12月底共工作140个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仲裁机构又不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2 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钟俊刚与长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毅荣联系的工作,现任法定代表人袁亚不清楚,袁亚接任法定代表人后,支付了钟俊刚至其把车开走为止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
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长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毅荣认可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开始任驾驶员,后来担任保安,月工资1 000元;长城公司的股东肖福明认可原告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7、8月间在被告处工作,月薪1 000元;长城公司接任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认可原告继续工作了三几个月,但工资是付清楚的,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后就见不到人了;原告陈述是原告见不到袁亚,原告一直在游击式上班,原告提交2003年8月28日的长水(总字)(2006)第00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其任保安部经理,提交通知复印件,证明经理的月工资2 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对刘毅荣、肖福明的核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前任负责人认可其先任驾驶员,后担任保安,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4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袁亚接任法定代表人后工作了几个月后,原告与袁亚互相没有见面,原告陈述是游击式上班,本院认定原告已自行离开了袁亚所经营的公司,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任命书证明其是经理,因该任命书的文号与文件日期相互矛盾,也与公司成立时间矛盾,且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任命书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刘毅荣和肖福明的陈述,认定原告从2004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且工资被拖欠;原告提交通知证明其月工资是2 300元,因该通知是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该通知执行,故本院对该通知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月工资是1 000元;袁亚称其接任法定代表人后,对原告所工作几个月的工资已发清楚,原告主张被拖欠的,由于这是7年以前的事,原告应举证否定袁亚的陈述,但原告没有被拖欠几个月工资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04年10月起至2007年7月底的工资共计34 000元。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利息,因双方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钟俊刚工资34 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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