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明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2
原告刘万明,重庆市渝中区人。

委托代理人韩军,系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明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万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09年11月28日,原告共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 400 000元,约定利率6%,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 400 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真实的借款只有六七十万元,结算明细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没有这么多利息。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刘毅荣任董事长,另外两位股东分别为肖福明、张绍文。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股东袁亚、刘毅荣等六人签署了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2007年9月6日,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签名,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申请登记设立长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书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设立的长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吴德云,2011年3月31日,因长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接受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告以向被告出借现金1 400 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人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注明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的结算明细,该明细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有刘万明和吴德云的签名,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亚的签名,袁亚明确表示该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明细上没有分别列出本金、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也没有列出附件。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借了原告的款,大约是六七十万元,不再付利息,吴德云向其汇报过结算明细的事,钱用于重庆分公司。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二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调取的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了1 400 000元,以结算明细作为证据,原告除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该明细内容混乱,对借款金额没有银行转账等附件予以佐证,明细上虽然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未在场,且是冒名签字,原告本人也未到庭核实,明细不具有借条的性质,被告的其他股东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结算明细不予认定。被告认可曾借了原告的现金用于长城公司重庆分公司,金额是六七十万元计算,已包含了利息,即无法确定本金金额和利息金额,本院认定本息金额共计650 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刘万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400元(缓交)由原告刘万明负担8 700元,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 7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庆 均 

人民陪审员  梁 隆 琴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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