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华与梁强、梁隆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2
原告刘庆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梁隆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梁强,与梁隆坤系叔侄关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发。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公路管理所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友火。

原告刘庆华诉被告梁强、梁隆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追加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梁强、被告梁隆坤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10分,被告梁强持“B2”驾驶证驾驶贵CU5763号小型轿车,从桐梓县河滨南路210国道往娄山关镇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小地名:工商银行对面)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梁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桐梓县人民医院和仁和医院检查后急转桐梓官渡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28天,被告梁强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经原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强、梁隆坤赔偿原告医药费256元、护理费4727.4元、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5406.5元、伤残补助费413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费用75364.9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梁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我驾驶的车辆是租的,车辆的保险险种也是齐全的,因此所有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额支付给我;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梁隆坤辩称:梁隆坤是本案所涉车辆贵CU5763号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将在保险合同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16天计算;对于被告梁强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根据票据据实计算。

被告宏运公司未到庭,通过被告梁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辩称:贵CU5763号车挂靠在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我公司统一投了保险,办理了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期间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等,在桐梓阳光保险公司存有一切相关手续。我司认为,贵CU5763号出租车在桐梓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规定赔付范围内给予赔付,希望贵院给予支持,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梁强驾驶贵CU5763号小型轿车,从桐梓县河滨南路方向沿210国道往娄山关镇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小地名:工商银行对面)处时,与原告刘庆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庆华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华无责任。被告梁强驾驶的贵CU5763号车,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庆华受伤后,在桐梓县仁和医院检查后即于2014年8月3日下午转到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该院向原告刘庆华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记载为:“1、院外3月每月复片一次,后每3月复片一次;2、患者2月不能着力,半年不能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按时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梁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534.25元,并向原告刘庆华支付了1000元现金用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和检查费255.92元。2014年12月15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庆华所受之伤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12月24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庆华适时摘除左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人民币约7000元。原告刘庆华于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支付了交通费201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前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将被告梁强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梁强。

另查明:贵CU5763号车系挂靠于被告宏运公司处的营运出租车,被告梁隆坤系贵CU5763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强系从梁隆坤处租用所涉贵CU5763号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庆华举出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梓县官渡河医院病历、医疗票据、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梁强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医疗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梁强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梁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原告刘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为15790.17元(原告自行支付255.92元+被告梁强垫付15534.25元);2、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1540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请求4727.4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133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各方对原告举证证明的2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0899.07元。

因被告梁强驾驶的贵CU576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99.07元。扣除被告梁强为原告刘庆华垫付的医疗费15534.25元、现金1000元,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庆华74364.82元,支付被告梁强1653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庆华人民币74364.8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梁强人民币16534.25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梁强、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