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晓洪与黎元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元忠
上诉人温晓洪因与被上诉人黎元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2528‰,原告及黎元刚、郭鹏、刘渊等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偿还了3.04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2.5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9.2528‰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共计1.285846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打坏其家门,使其花了6800元换门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对被告要求在还款时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黎元忠偿还原告温晓洪2.54万元;二、驳回原告温晓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承担181元,被告黎元忠承担260元。
一审宣判后,温晓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2.54万元;支付同期信用社三倍贷款利息2.1457万元作为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时为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次诉讼费。其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是信用社的贷款,被上诉人用于经营煤焦生意可以产生预期利益。2、因为被上诉人的不诚信,没有按时向信用社还款从而导致上诉人被扣工资为其还款,给上诉人造成多方面的极大损失。
被上诉人黎元忠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温晓洪及被上诉人黎元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如要支付利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温晓洪作为被上诉人黎元忠的保证人,就其已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被上诉人黎元忠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黎元忠应当向上诉人温晓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上诉人温晓洪履行保证责任后,上诉人温晓洪对被上诉人黎元忠的债权即成立,此时被上诉人黎元忠就负有向上诉人温晓洪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因被上诉人黎元忠未能向上诉人温晓洪偿付所欠款项,故被上诉人黎元忠除应向上诉人温晓洪偿还代垫的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因占用上诉人温晓洪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温晓洪上诉请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晓洪因被上诉人黎元忠不履行偿还代垫款项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就是该笔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其利息的支持应以弥补其自身损失为限,故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该利息应当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上诉人温晓洪被扣款项为本金,分段计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月利率为5.125‰),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共为4031.33元。因此,上诉人温晓洪要求按照同期信用社三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支持温晓洪的利息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黎元忠偿还原告温晓洪2.54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温晓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黎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温晓洪利息4031.33元;
四、驳回温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共计777元,由温晓洪负担247元,黎元忠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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