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盘县鑫锋煤矿、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罗茂高,系该分行行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忠胜。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
投资人邱成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太红,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淤泥乡淤泥村。
负责人邱成良。
被告邱成刚。
被告邱成良。
被告舒亚丽。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忠胜、周训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盘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号《固定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间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贷款分别于2010年9月3日放款1000万元,2010年9月10日放款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一年一调整,第一期利率为年息10.8%,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用盘县鑫锋煤矿采矿权抵押,签订了×××号《抵押合同》,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号:黔国土资源矿管函(2010)517号。盘县树香木洗煤厂、邱成良、邱成刚分别签订了×××、×××-2、×××-1号《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由于偿还贷款困难,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2013年9月2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归还贷款400万元,原告同意将贷款1600万元延期至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号《借款展期协议》。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舒亚丽签订了907012100200824号《保证合同》。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用采矿权质押,双方签订了90701(2013)024号《权利质押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05616.7元,本息合计16705616.7元。
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日,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盘县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两者系上下级直属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705616.7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拍卖、变卖盘县鑫锋煤矿采矿权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盘县树香木洗煤厂、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黔银办发(2012)12号文件、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舒亚丽户籍证明、被告邱成刚公民身份证件、被告邱成良公民身份证件。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抵押合同》(编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517号文件、《保证合同》三份(编号:×××、×××-2、×××-1)、借款借据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利息清单。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债权合法。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树香木洗煤厂、盘县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
2010年9月3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双方约定:1、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工程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2、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盘县鑫峰煤矿用其采矿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另对提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同日,盘县鑫锋煤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以其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另对抵押权的实现、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现已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备案手续。
同日,原告(甲方)与盘县树香木洗煤厂、邱成刚、邱成良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双方约定:1、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邱成刚、邱成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为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另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支付借款2000万元。之后盘县鑫锋煤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同意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后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5月2日;2、展期期限内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3、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原借款有担保人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被告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盘县树香木洗煤厂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舒亚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1、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舒亚丽自愿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之后,由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原告对被告六盘水鑫烽煤矿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怠于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范围,其要求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邱成刚、舒亚丽均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舒亚丽、邱成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成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加重了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的债务,且该项变动未经被告邱成良同意,故被告邱成良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仅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利率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执行)
二、被告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盘县树香木洗煤厂、邱成刚、舒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邱成良对上述债务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对盘县鑫峰煤矿采矿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34元,由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贵州红果智能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盘县树香木洗煤厂、邱成刚、邱成良、舒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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