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连进与翁永海、李泽平、水城宏利砂石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永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宏利砂石厂。
投资人彭忠亮。
上诉人邓连进因与被上诉人翁永海、李泽平、水城宏利砂石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16日,邓连进同水城宏利砂石厂签订承包协议,负责打砂和开片石的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打一方沙工价为19元,双方结算凭证为付款凭证。2012年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约定,三被告在年底将2012年的工价款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总工价款是人民币776114.2元,原告邓连进已预支人民币792735元,实际超支了16620.8元。邓连进离开时已交电费所剩的余额人民币2617.77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书面协议,应当按书面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应当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双方未按协议约定结算方式进行,对此造成的后果,应当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方提出2013总工价款1369702元未结算的问题,因原告方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付款凭证均来自财务李泽平),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2013总工价款1369702元已结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为原告方邓连进对被告李泽平陈述的双方结算方式无异议,即:制单(付款凭证)人为李泽平,李泽平出单(付款凭证)后交给邓连进,邓连进再同翁永海结算,结算后,再由邓连进交由李泽平作账。原告方及代理人辩称2013年工价款1369702元未结算,就交由李泽平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邓连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双方结算方式及作账方式,其诉称李泽平向其要2013年付款凭证同翁永海对账,没有结算付款,不开据任何凭证就将付款凭证给李泽平的意见,不合常理,不予采纳;三被告答辩提出原告邓连进与被告翁永海2012年3月16日起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期未到损失被告挖土机修理费4.4万元,损坏变压器,重新购置2.5万元,合计6.9万元,按合同第一款,要求追究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对于查明双方无争议,2014年原告预支实际超支人民币16620.8元,原、被告没有提出具体处理要求,不予评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城宏利砂石厂、被告翁永海、被告李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连进电费余额人民币2617.77元;二、驳回原告邓连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邓连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翁永海、李泽平、水城宏利砂石厂支付上诉人承包工程款225273.5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如下:被上诉人李泽平制作明确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金额的付款凭证,并将付款凭证交予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付款凭证后与被上诉人翁永海进行现金结算。上诉人签字确认得款后,再将付款凭证交予上诉人李泽平做账。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2013年至2014年的付款凭证,其中上诉人未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有4张,金额为225273.5元。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翁永海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翁永海已全部结清上诉人邓连进所主张的工程款,邓连进亦将全部付款凭证交由被上诉人李泽平用于作账。
被上诉人李泽平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泽平在具体事务中只负责统计并开具付款凭证给上诉人邓连进。翁永海具体负责付款给上诉人邓连进,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永海之间的现金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李泽平不清楚。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邓连进曾经与翁永海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
三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李某某仅陈述上诉人邓连进曾与翁永海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但对于双方结算过程及依据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邓连进应得2013年度总工程款为1369703.8元,上诉人邓连进在该年度已预支1148707元。上诉人邓连进应得2014年度总工价款是776114.2元,上诉人邓连进已预支792735元。
另查明,上诉人邓连进与被上诉人水城宏利砂石厂具体交易模式为:被上诉人李泽平根据上诉人邓连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付款凭证,上诉人持付款凭证与被上诉人翁永海进行现金结算。后李泽平因统计需要,要求上诉人邓连进交付2013年付款凭证共12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水城宏利砂石厂是否仍差欠上诉人邓连进工程款。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邓连进虽曾将2013年度的付款凭证交予被上诉人李泽平,但根据被上诉人李泽平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李泽平向上诉人邓连进索要付款凭证仅是为了统计需要,其并不清楚李泽平与翁永海之间是否曾就2013年度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现金结算,故本院认定邓连进交付付款凭证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2013年度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与上诉人邓连进进行现金结算时,翁永海未要求其出具收条,只是要求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4张未有邓连进本人签字确认,该四笔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尚未进行现金结算。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翁永海、李泽平已就全部工程款结算清楚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除邓连进预支的款项外,还曾另外向邓连进支付过相应工程款,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水城宏利砂石厂应当向上诉人邓连进支付的工程款为204376元(1369703.8-1148707+776114.2-792735)。被上诉人水城宏利砂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翁永海、李泽平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水城宏利砂石厂的事实,且原水城宏利砂石厂的投资人彭忠亮并未参与本案工程的经营,故被上诉人翁永海、李泽平应视为水城宏利砂石厂的投资人,其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
471号民事判决;
二、水城宏利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连进工程款204376元、电费余额2617.77元,合计206993.77元;
三、翁永海、李泽平就上述债务在水城宏利砂石厂在偿
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邓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合计7139元,由翁永海、李泽平、水城宏利砂石厂负担6100元,由邓连进负担1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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