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借款反担保合同》,由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0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贷款还清,退还此款” ,《借款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 2013年9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就应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110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述情况均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借款反担保合同》的规定赔偿10万元违约金,显属不当。上诉人在本案并未违约,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保证金的原因是因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不好。

被上诉人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反担保合同》的规定及时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以其自身经济状况不好为由否认违约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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