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朱源刚、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3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贵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

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沛。

被告潘顺海。

被告朱源刚。

被告翟丽。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朱源刚、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贵武、邓永进,被告朱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12.75‰。借款由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012-HQ-105#)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号码:钟经他项(2014)第018号)。朱源刚夫妇提供房产及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号码为:监证0075554、监证0075555、监证0075558、监证0078441、监证0078442、监证0078444、监证0078440、监证0078443)作为抵押。黄沛、潘顺海、翟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2015年6月3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14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364933.33元,本息合计14364933.33元。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364933.33元,本息合计14364933.33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黄沛、潘顺海、翟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源刚、翟丽、黄沛、潘顺海连带支付违约金70000元;5、原告对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源刚、翟丽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源刚答辩称,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从原告处借取了该笔款项。朱源刚和翟丽为该笔借款抵押了名下八套房产,但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

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黄顺海、翟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起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证照,被告黄沛、潘顺海、朱源刚、翟丽的公民身份证件。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源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未发表质证意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第015号)、借款借据、进账单。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源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未发表质证意见;3、《抵押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抵字0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2012-HQ-105#),土地他项权证书(权利号码:钟经他项2014第018号)。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朱源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未发表质证意见;4、《抵押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抵字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号码为:监证0075554、监证0075555、监证0075558、监证0078441、监证0078442、监证0078444、监证0078440、监证0078443)、房屋他项权证书(权利号码: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7126号)。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朱源刚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朱源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未发表质证意见;5、《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黄沛、潘顺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源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未发表质证意见;6、实收利息明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怠于还本付息的违约事实。被告朱源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翟丽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朱源刚、翟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万元,并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沛全权办理借款事宜。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沛、潘顺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15号)。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甲方于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5‰,如甲方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75‰;3、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甲方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双方另对账户资金监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另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抵字第010号)。双方约定:1、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地号为2012-HQ-105#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号码:黔钟经国用2013第0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另对抵押物的保管、抵押权的实现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另与被告朱源刚(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抵字第011号)。双方约定:1、被告朱源刚提供8套房产的所有权(权利号码为:监证0075554、监证0075555、监证0075558、监证0078441、监证0078442、监证0078444、监证0078440、监证007844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另对抵押物的保管、抵押权的实现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6月5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140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朱源刚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朱源刚、翟丽、黄沛、潘顺海是否应就涉案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其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应继续履行支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源刚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其要求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黄沛、潘顺海均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未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沛、潘顺海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涉案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顺海、黄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源刚仅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与被告翟丽均未向原告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朱源刚、翟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营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15号);

二、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利随本清);

三、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

四、原告在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号为2012-HQ-105#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号码:黔钟经国用2013第008号)及被告朱源刚提供的房产(权利号码为:监证0075554、监证0075555、监证0075558、监证0078441、监证0078442、监证0078444、监证0078440、监证0078443)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黄沛、潘顺海在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10元,由被告六盘水天迈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沛、潘顺海、朱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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