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文成与余登船、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登船。

原审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瑜。

上诉人蒋文成因与被上诉人余登船及原审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酒店”)、刘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东路X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系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余登船(乙方)与被告扬子江酒店、蒋文成、刘瑜(甲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411、416、805室共计约160平方米房屋以1000000元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在2015年1月22日前将房屋及相关手续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费由甲方承担;过户期间由乙方返租给甲方,每月租金70000元;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相关手续,须在5日内返还乙方1000000元购房款,甲方在过户期内支付给乙方的租金不予退还;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在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1000 000元加累计租金合计的同期银行利息4倍的经济损失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10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蒋文成、刘瑜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7月。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款746000元到被告蒋文成帐户的回单,余款254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蒋文成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余登船与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蒋文成、刘瑜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22日前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产权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注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100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款746000元给被告蒋文成的回单,对余款254 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蒋文成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事实,故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按746000元认定,被告蒋文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746000元。因被告刘瑜和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均在收款收据中签名或加盖公章,故应对此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给原告至2014年7月,现原告获得的租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原告与蒋文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此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蒋文成称其已给付原告150000元,因原告与蒋文成之间本身存在借款关系,蒋文成无证据说明其已给付的该款为退回本案收取的款项,故在本案中对蒋文成给付原告的该150000元不从本案应返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余登船与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蒋文成、刘瑜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蒋文成、刘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登船购房款746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登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30元,由原告余登船负担2185元,由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蒋文成、刘瑜负担564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第二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蒋文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登船、刘瑜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因该《产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以一审被告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因未加盖印章)与被上诉人之兄余嵩术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向余嵩术借款110万元。2014年1月22日因余嵩术要求加盖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约定双方将合同重新签订在被上诉人余登船的名下(余登船与余嵩术共同开办一个寄卖公司),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7%,因之前上诉人汇给余嵩术的现金超出应承担的利息,故第二次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借款金额从110万元降至100万元(扣除上诉人多付的10万元)。合同也是沿用第一次的版本,因此第二次签订的合同金额才会被涂改。然而,原审法院却置这一事实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产权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一般交易习惯。因此,该案双方合同名为《产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担保,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上诉人要求承担高利息)。后因上诉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高利息,被上诉人才恶意炮制了本案。2、因一审未查明事实,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余登船及原审被告扬子江酒店、刘瑜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所涉《产权转让协议》是根据相关的借款合同而来,合同名为《产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担保,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也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上诉人蒋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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