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牟旭江、张发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文栋森,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刚,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牟旭江
原审第三人张发富
上诉人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牟旭江、张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2月,鑫源公司与被告慧浩公司口头协议,双方合作以慧浩公司名义向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电煤、化工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慧浩公司盖章的“慧浩公司、鑫源公司煤化工合作项目情况说明”载明:“鑫源公司投入合作资金4638271.43元,慧浩公司共投入合作资金1650060.40元,双方共同对外借款310万元。双方主营业务收入共计10596492.27元,减去管理费用1302265.96元、财务费用688052.62元、主营业务成本7904925.99元,剩余营业利润为701247.70元。按协议50%计算,各得利润350623.85元,减去鑫源公司应补税款67441.02元、鑫源公司张总借款45548元、(830.7T结算差除2)166140元、(830.7T结算税金)12450.16元,鑫源公司所占利润为59044.67元。鑫源公司应分资金情况为:投资款4638271.43元加应分利润59044.67元,减去(还曾庆波)300000元、(代张总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壹个月)30000元、(830.7T结算税金)12450.10元、(830.7T结算亏损)249210元、(534.88T结算金额)374416元、(牟总已提取)350000元、(茅台酒款、鑫源公司张总拿走)14瓶2213056元,合计2857441.12元”。被告慧浩公司提供的由第三人张发富于2012年4月21日签字的“慧浩公司、鑫源公司煤化工合作项目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与上述说明内容一致,但是未加盖被告慧浩公司的印章。2012年4月23日,慧浩公司、鑫源公司共同盖章的向贵州省鑫晟煤化工财务部出具的转账说明载明: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德江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双方有些意见分歧,德江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私自将双方在煤化工账户余额(户头是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德江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煤化工的账户上,经双方协商,本着双方共同利益,已将前期账目清算完毕。现双方将为进一步业务发展需要,要求将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德江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帐上,再重新转入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公司在煤化工的账户上,具体金额是:肆佰伍拾肆万捌仟捌佰玖拾元零伍角柒分(其中:叁佰伍拾壹万叁仟捌佰叁拾元零伍角柒分属鑫源公司转回慧浩公司款项,另从德江鑫源公司再转入慧浩公司账户壹佰零叁万伍仟零陆拾元整)此转账如发生法律纠纷与煤化工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从慧浩公司盖章的“慧浩公司、鑫源公司煤化工合作项目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及慧浩公司、鑫源公司共同盖章的向贵州省鑫晟煤化工财务部出具的转账说明载明内容,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鑫源公司与慧浩公司之间成立合作经营关系,对于原告鑫源公司出资4638271.43元,慧浩公司出资1650060.40元,双方共同向外借款310万元,以慧浩公司名义与贵州省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等开展电煤、化工煤买卖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双方提供的“慧浩公司、鑫源公司煤化工合作项目情况说明”来看,已经载明营业收入利润701247.70元,按协议50%计算,各得利润350623.85元,扣除税收、管理等费用后,鑫源公司所占利润为59044.67元。鑫源公司应分资金情况为:投资款4638271.43元加应分利润59044.67元,减去各项费用后为2857441.12元,应当视为双方合作后的结算予以认定。慧浩公司应当向鑫源公司支付应分款项2857441.12元,故对于鑫源公司请求慧浩公司返还投资款4638271.43元、支付合作期间利润51724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857441.12元。对于原告按照投资比例分取利润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协议分取的依据,其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又有按照协议50%分取利润的内容,故不予支持。对于慧浩公司“情况说明”仅能代表是知道有这一份说明或收到该说明,但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的该证明目的的主张,因该情况说明前后内容一致连贯,后面结果来源于全面的数据,故不予采信该主张。由于没有鑫源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发富、牟旭江或张x代理鑫源公司与慧浩公司进行合作或借款,故张发富、牟旭江或张x向慧浩公司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从鑫源公司投资款项中予以扣除。而张发富、牟旭江或张x与鑫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挂靠经营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张发富、牟旭江或张x与鑫源公司之间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第三人张发富、牟旭江请求被告慧浩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发富、牟旭江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润285744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9元,由被告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60元,原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8229元。
宣判后,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鑫源公司”)及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德江鑫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857441.12元基础上加判1471578.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依法应当改判。原判称张发富、牟旭江或张x向慧浩公司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从鑫源公司投资款中予以扣减,但实际又予以扣减。上诉人所占利润怎么是59044.67元,而被上诉人应分利润却为350623.85元?双方约定的利润各占50%,上诉人的利润应为350623.85元,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该《书面说明》,被上诉人的利润是总利润的一半,为何到上诉人的利润却变成59044.67元。从《情况说明》莫名其妙扣减我公司利润分项看,鑫源公司应补什么税款?国税、地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税等为什么被上诉人不扣减?双方既然已经核算了利润,说明该扣的成本及费用已经包含在内,因此一审漏判291579.18元利润。二、《慧浩公司、鑫源煤化工合作项目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其内容必然有利于被上诉人。一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将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凭证交到法庭以核实情况说明真伪,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出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凭据,一审庭审结束后6、7个月不下判,久拖不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判决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慧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857441.12元给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慧浩公司没有与鑫源公司有合作事实,而与牟旭江、张发富及张x有真正的合作关系,故鑫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德江鑫源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作期间账目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二、本案中的《慧浩公司、鑫源煤化工合作项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即上诉人德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德江鑫源公司与慧浩公司合伙虽然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但从本案2012年4月23日德江鑫源公司向贵州省鑫晟煤化工财务部出具的《转帐说明》中已经明确“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德江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且该《转帐说明》上加盖有德江鑫源公司及慧浩公司印章,可以印证二上诉人有合作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慧浩公司主张与德江鑫源公司无合作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合作期间是否进行过结算、涉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德江鑫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鑫源公司投资款4638271.43元及营业利润701247.70元是没有异议的,仅对该“情况说明”中注明其公司最后分取的款项2857441.12元有异议,并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本案“情况说明”注明结算的是2011年1至12月份的合伙款项,而此后2012年4月23日德江鑫源公司向贵州省鑫晟煤化工财务部出具的《转帐说明》中明确“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德江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双方有些意见分歧,...经双方协商,本着双方共同利益,已将前期账目清算完毕”,现上诉人德江鑫源公司又不能提交双方已将前期账目清算完毕的其他证据,而本案中“情况说明”对双方合作期间2011年的账目收支及税收情况均有详细的罗列,德江鑫源公司二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故本案结合《转帐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情况说明”系二上诉人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判决由慧浩公司支付德江鑫源公司投资款及利润2857441.1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慧浩公司及德江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4元由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0元由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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