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华与周家龙、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龙。
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熊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家龙及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周家龙与被告熊文华经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XX号变型拖拉机以被告熊文华班组名义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毕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熊文华班组运送材料和出渣,双方约定被告熊文华按原告运输量每立方收取1元管理费外,出渣按每立方7元计算,运输材料另外计算。2010年12月25日,原告的贵XX号变型拖拉机在施工现场将一名现场施工人员撞伤后死亡。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变卖,于2010年12月28日另行向他人购买车牌为贵XXX号变型拖拉机继续以被告熊文华班组名义出渣和运送材料至2013年1月熊文华班组施工工程结束。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文华认可原告的车辆在其班组运输出渣的事实,认可其班组在承建工程期间同时有三辆车负责运输出渣共计89000多方,原告的第一辆车运输费为10200元,已支付原告3200元,原告的两台车辆支出油费总计41294元、修理费24000元、驾驶员工资37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熊文华应否支付原告车辆运费以及应支付的金额,原告应否承担因车辆事故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周家龙与被告熊文华于2010年7月24日口头约定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周家龙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熊文华班组施工的贵州公路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毕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运输出渣,被告熊文华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费,根据被告熊文华自认其施工期间同时有三辆车共计出渣89000多方,以及其中一台运输车辆属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周家龙为熊文华班组运输的方量应为(89000方÷3车=29667方)29667方;另根据双方协议出渣按每立方按7元计算的约定,被告熊文华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尚欠原告周家龙的运费为101573元(29667方×7元=207669元;207669元-41294元-24000元-37600元-3200元=101575元)。现原告周家龙主张被告熊文华支付尚欠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01575元。对于被告熊文华主张因原告周家龙差欠其200000元,故自愿为熊文华班组出渣以抵扣200000元欠款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结合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熊文华与贵州公路工程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来看,并无关于原告周家龙承担款项的约定,故对被告熊文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运费利息9747.72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之规定,鉴于原告资金被实际占用,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所欠运费金额为计算基础,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计息较为适宜。依据双方运输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的事实,运费金额101575元在此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应为8126元。因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酌情予以支持8126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在未付被告熊文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主张,因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不是原告周家龙与被告熊文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熊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家龙支付运费人民币101575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8126元,共计109701元。2、驳回原告周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熊文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熊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2010年8月,上诉人承包了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位于毕威高速第四标段中坡隧道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经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安排司机驾驶其自有车辆在该工地上出渣,由上诉人支付运费。201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安排的驾驶人员袁勇在驾驶车辆运输的过程中将盛小涛撞伤后死亡。2010年12月26日,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盛小涛家属赔偿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决定因被上诉人暂时无力赔偿盛小涛家属,由项目部垫付398000元给盛小涛家属,事后每月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直至2012年8月份才扣清项目部垫付的398000元。后因保险公司赔偿了198000元,项目部将该198000元返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实际垫付款项为20万元,对于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将自有的车辆贵F-73483继续为上诉人的工程搞运输,上诉人自行从运费中扣除垫付的费用20万元。因此,一审简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出渣运费101575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8126元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周家龙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熊文华主张其垫付的2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熊文华认为由于周家龙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因此熊文华垫付了200000元赔偿款,其与周家龙口头协商该款由熊文华自行从周家龙的运费中扣除。但熊文华对以上说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家龙对其这一说法亦不予认可,现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熊文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熊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上诉人熊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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