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恒与黄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3
原告徐玉恒,曾用名徐莲莲,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武义,高中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德桦,曾用名黄德华,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徐玉恒与被告黄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玉恒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恒诉称:本人家庭宽裕,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我借款68000元,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我延缓还款时间,碍于情面,我答应了被告。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8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53856元,共计121856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德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德华是否该向原告徐玉恒支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合议庭对原告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核实。该份借条客观真实,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德华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徐玉恒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以被告名下的不动产及流动资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被告为借款事宜,未向原告进行实际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德华向原告徐玉恒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并未对利率的具体金融机构予以确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即日利率为1.71?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68000元×687天(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1.71?×4倍=31953.74元。对于原告要求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玉恒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损失31953.74元,共计99953.74元。

案件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258元,由被告黄德华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73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燕飞

审 判 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韦汉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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