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建频与王道文、赵聚华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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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新,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聚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双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贵州野马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

负责人王军,系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26。

原审第三人钟山开发区频缘汽车修理店

负责人兰建频,系该修理店投资人。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频缘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频,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建频、王道文、赵聚华因与被上诉人唐双贵、大唐贵州野马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寨电厂)、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以下简称纳雍电厂)及原审第三人钟山开发区频缘汽车修理店、六盘水频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建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上诉人王道文、上诉人赵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上诉人野马寨电厂委托代理人黄静、被上诉人纳雍电厂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原审第三人钟山开发区频缘汽车修理店负责人兰建频、六盘水频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双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前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均属于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2001年4月23日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取得了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01)字第0189号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1月11日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作为甲方,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位于六盘水市市区的纳雍发电厂水城生活基地的空置土地,用于建设野马寨发电厂职工生活基地”、“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在10日内向甲方支付700万元使用费,今后不再发生因土地原因产生向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土地使用费后,在30天内对本协议的土地进行清理完毕(甲方视需要进行)后移交给乙方。乙方取得本协议地块的实际使用权后,因本协议规定的地块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取得使用权后,可在不影响纳雍发电厂水城生活基地西区建设和规划的情况下,开展规划修改和开发建设工作”、“房屋建成后,由乙方进行分配,各类产权证件等手续,乙方根据需要均可继续以甲方名义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配合和支持”。协议签订后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在2008年3月28日前将700万元支付给了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取得了该地块的实际使用权。 2008年6月24日,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更名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2011年12月1日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并入大唐贵州野马寨发电有限公司,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并入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将该土地权属变更为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2008年10月16日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以更名前的公司名称“贵州中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与被告王道文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将“纳电家园东区工程场地”委托王道文管理,协议内容为:“甲方:野马寨发电厂,乙方:王道文,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管理纳电家园东期工程场地,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对该场地的使用及管理,对该场地的人员、设备安全负责,若在乙方管理期间出现安全问题,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必须保证该场地及围墙完好无损。3、甲方在开发该场地前通知乙方,乙方将无偿搬离该场地。4、乙方不得对该场地进行转租。5、乙方每月将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甲方:(签名盖公章),乙方:(签名捺印),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11月5日,被告王道文、唐双贵(王道文系唐双贵的姐夫)在未告知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的情况下与原告兰建频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将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委托王道文管理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五年,即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第一年租金5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66000元。原告租下土地后,开办了钟山开发区频缘汽车修理店,从事经营活动。在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被告王道文、唐双贵收取了原告租金116000元,此后就未再收取租金。2009年5月13日,被告王道文与第三人赵聚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委托王道文管理的另外一部分土地租给第三人赵聚华,协议约定面积为3500平方米,租期为四年,每年租金为62000元。赵聚华将土地租过来后,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后使用至2010年3月6日,其间支付给王道文租金62000元。2010年3月6日第三人赵聚华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从王道文处租来的土地转租给原告,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62000元,该协议约定:“甲方(赵聚华)前期修的围墙、平整场地等所花的费用由乙方(兰建频)一次性付给甲方肆万伍仟元,以后所有的东西归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野马寨电厂要将场地收回,甲方不负责乙方的损失”。原告用赵聚华转租来的土地开办了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6月10日,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寨电厂向被告王道文送达了《关于终止〈委托管理协议〉的通知》,终止了委托王道文管理土地的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向兰建频发出“关于督促限期搬离非法占用土地的通知”,通知原告务必于2010年10月28日前将在该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设施及物品全部搬出。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中电投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以原告非法侵占其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黔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兰建频停止对纳雍电厂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15-1号土地的侵害、拆除其以六盘水市频缘汽车修理厂和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名义经营时搭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堆放的物资、车辆、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黔六中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11年3月10日原告兰建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200万元〔案号:(2011)黔钟民初字第699号〕,2011年3月15日兰建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六盘水市频缘汽车修理厂和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设备、物质等拆除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4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兰建频占用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的土地修建的厂房、设施的不可拆除搬迁的部分的价值及拆除搬迁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黔立衡评字(2011)A04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25.09万元。2011年9月15日兰建频以暂时放弃诉讼请求为由撤诉。2012年12月15日兰建频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25万元。另(2011)黔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纳雍电厂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原告兰建频于2012年3月13日将占用的土地全部返还给被告纳雍电厂。对评估报告中的铁大门、钢架等原告认可其以2000元卖给了收废铁的自行拆除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与被告纳雍电厂之间实际并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纳雍电厂已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只是由于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纳雍电厂在形式上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已;由于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其委托给被告王道文管理也未告知被告纳雍电厂,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纳雍电厂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纳雍电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在与王道文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对该场地进行转租”,虽然原告兰建频说王道文出示给他看的《委托管理协议》与王道文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委托管理协议》不一致,但却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王道文违反协议约定,将该场地出租给原告和第三人赵聚华时也未告知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建频明知王道文没有出租该土地的权利仍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明知第三人赵聚华无出租、转租该土地的权利仍与其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增加投资,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且其与王道文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五年,其已使用四年多,且无偿使用该土地达两年多,故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王道文明知其无出租该土地的权利,仍与原告和第三人赵聚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和第三人赵聚华,王道文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由此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王道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5%);第三人赵聚华明知王道文没有出租该土地的权利,仍与王道文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且还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 10%);被告唐双贵不是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其仍在《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将被告野马寨发电公司委托王道文管理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但其在出租该土地的过程中并未有收益,故在本案中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25万元,减去其认可的2000元,其损失应以124.8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频损失312000元;二、被告唐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频损失62400元;三、第三人赵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频损失124800元;四、被告王道文、唐双贵、第三人赵聚华对上述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大唐贵州野马寨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发电总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第三人钟山开发区频缘汽车修理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八、第三人六盘水频缘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50元,由原告兰建频负担9990元,由被告王道文负担4162元,由被告唐双贵负担833元,由第三人赵聚华负担1665元。

一审宣判后,兰建频、赵聚华、王道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上诉期内,唐双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未上诉。

兰建频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由王道文、唐双贵、赵聚华、野马寨电厂、纳雍电厂连带赔偿其损失125万元。理由:首先,纳雍电厂与野马寨电厂及王道文已经形成了委托管理及转委托管理关系,其中委托人是纳雍电厂,野马寨电厂是第一受托人,王道文是基于野马寨电厂的转委托关系形成的第二受托人,因此,他们的相关法律行为直接导致了兰建频的损失。重审判决否定该委托管理关系及纳雍电厂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其次,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发生非法转租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时,转租关系依然存在,转租合同当然有效。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原生效的转租合同只不过随着出租人解除合同行为而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转租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法院据《委托管理协议》推定上诉人与赵聚华、王道文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无效错误;再次,本案系众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受损,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纳雍电厂与野马寨电厂不承担责任错误,兰建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王道文上诉请求改判其不赔偿兰建频312000元损失及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理由:首先,原审第三人六盘水频缘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土地不是王道文租给兰建频的,而是赵聚华租给兰建频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赵聚华承担;其次,土地租给兰建频后,兰建频并未支付租金,上诉人在2010年已经通过口头形式解除了与兰建频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多次要求兰建频搬出该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道文赔偿兰建频312000元明显错误;再次,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评估报告系兰建频单方找评估公司作出的,相关的评估材料及数据均由兰建频提供,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说明损失情况。

赵聚华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首先,虽然本案野马寨电厂与王道文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上的当事人一方名称系野马寨电厂变更前的名称,但该《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委托管理协议》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尽管野马寨电厂在2010年向王道文下达了终止委托管理的文书,并不影响王道文系本案争议土地实际管理者这一客观事实,王道文在委托管理期间将管理物出租给他人,应当视为已经得到野马寨电厂的同意。至于《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不得对场地进行转租”,该约定仅能够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承租者,因此,一审认定王道文与赵聚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赵聚华与兰建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赵聚华并未从租赁中获得利益,兰建频明知土地真实情况仍然与赵聚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场地租赁合同》“乙方在使用期间保证场地及围墙完好无损”、“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野马寨电厂要将场地收回,甲方不负责乙方的损失”的明确约定,结合兰建频对租赁场地已经使用很长时间、收益远远大于其支付给赵聚华的费用, 因此,兰建频应自行承担损失;再次,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与庭审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及没有组织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野马寨电厂针对兰建频的上诉辩称:兰建频明知涉案土地属野马寨电厂,王道文与野马寨电厂只是委托与转委托关系,兰建频与王道文、唐双贵、赵聚华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应属无效,产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兰建频在涉案土地上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其投入,完全不存在损失之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建频要求野马寨电厂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其余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书面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告用赵聚华转租来的土地开办了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王道文(甲方)与赵聚华(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肆年期满,野马寨电厂未将该场地收回开发,乙方有权继续使用该场地”。2010年3月6日赵聚华(甲方)与兰建频(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野马寨电厂要将场地收回,甲方不负责乙方损失”。另经兰建频本人确认,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中第1、4、5、6、7、8项属兰建频与赵聚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项下所产生,金额为303565元。资产评估报告第10、11、12、13、14、16、17、18、19、20、21、23项中的房屋、工棚、厕所(金额330421元),兰建频未提交其修建取得了相关建房规划和批准手续的证据。

兰建频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开办的六盘水频缘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六盘水地区经销商从事销售活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委托管理协议》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野马寨电厂和纳雍电厂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王道文、唐双贵、赵聚华、兰建频签订的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4、兰建频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唐双贵、赵聚华、王道文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建频虽然对涉案《委托管理协议》提出异议,同时主张王道文向其出具的《委托管理协议》并非本案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但兰建频仅提出口头抗辩,却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份协议真实性野马寨电厂及王道文均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中第2、3、4、5条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

纳雍电厂是涉案土地登记的权利人,野马寨电厂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野马寨电厂与王道文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对场地进行转租”,兰建频与王道文、唐双贵、赵聚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经该土地的权利人追认,亦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纳雍电厂及野马寨电厂对兰建频的损失并无过错,兰建频与王道文、唐双贵、赵聚华所签订的协议对纳雍电厂及野马寨电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纳雍电厂及野马寨电厂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

野马寨电厂与王道文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对场地进行转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纳雍电厂及野马寨电厂均对王道文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已生效的(2011)黔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道文私自将土地处置给兰建频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兰建频应停止侵权,故王道文、唐双贵、兰建频、赵聚华就涉案土地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对于兰建频的损失数额的确定。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兰建频的损失为1250900元,但该报告不仅包括了兰建频向王道文、唐双贵承租土地上产生的损失,也包括兰建频向赵聚华承租土地上产生的损失。经兰建频确认,评估报告中第1、4、5、6、7、8项系在向赵聚华承租土地上产生,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王道文、唐双贵承担。对于评估报告第10、11、12、13、14、16、17、18、19、20、21、23项中的房屋、工棚、厕所(金额330421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兰建频在承租土地上擅自修建建筑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建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规划或建房批准,对兰建频未经许可修建的这些建筑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兰建频与王道文、唐双贵签订合同项下的损失数额应为616914元(1250900元-303565元-330421元)。

本案中,王道文、唐双贵明知其无权将涉案土地转租而转租,兰建频明知王道文无权将涉案土地转租而仍然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了投资经营,赵聚华明知王道文无权转租仍与王道文签订租赁协议后又转租给兰建频,因此王道文、唐双贵、兰建频、赵聚华对本案租赁协议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土地经生效判决已经返还给了权利人,王道文收取的租金原则上应当返还,但鉴于兰建频实际使用了该土地进行经营,从公平原则出发,该部分租金可不予返还给兰建频。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兰建频作为修理厂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在王道文无权转租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承租并投资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其仍然承租并投资经营,造成损失的扩大,期间其亦未按实际使用时间全额交付租金,且承租期间其有收益,故兰建频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616914元×70%=431839.80元)。唐双贵、王道文明知其无权转租,但仍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兰建频签订租赁合同,现合同无效,王道文、唐双贵有过错,应当共同对兰建频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金额为185074.20元(616914元×30%)。对于唐双贵与王道文内部是如何约定、唐双贵是否有收益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对于赵聚华是否应承担兰建频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赵聚华对其与兰建频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赵聚华无权转租部分无效,但双方对于损失承担部分的约定应属有效,赵聚华与兰建频在《场地租赁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如野马寨电厂要将场地收回,甲方不负责乙方损失”,故本案中赵聚华对于兰建频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基于无效的土地租赁行为向兰建频收取的45000元应当返还给兰建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各方损失责任的承担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由王道文、唐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兰建频经济损失185074.20元。

四、由赵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兰建频45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兰建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兰建频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赵聚华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王道文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以上合计40938元,由赵聚华负担2796元、兰建频负担30500元、王道文与唐双贵共同负担7642元。一审公告费600元,由唐双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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