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4
原告鲍某某。

被告粟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10月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女儿鲍某辉。虽然家庭贫困,但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被告以维持家庭生活为由,外出打工,便从此失踪,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这种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天柱县白市镇北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199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4、天柱县公安局白市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199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粟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未到登记机关补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3日生育小孩鲍某辉1993年农历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粟某某母亲杨某英证实被告粟某某外嫁江苏已20多年。

本院认为,1988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9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鲍某某请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莲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人民陪审员  袁仕高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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