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4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梅琼。

被告杨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在外打工腿部受伤骨折后,被告既不照顾,也不出钱医治,原告只得向弟弟姜某成借钱医治,借款至今未还。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打工受伤回家治疗,2009年原告伤好后,继续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1990年6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是因感情不和所致,对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花 

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 

人民陪审员  钟 雯 雯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志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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