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武诉杨政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政灿。
原告杨政武诉被告杨政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政武诉称: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杨政灿到天柱县远口镇承包房屋工程建设,被告杨政灿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420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2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政灿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杨政灿在天柱县远口镇承包房屋工程建设,被告杨政灿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政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420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政武工程款342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政灿欠原告杨政武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政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政武工程款3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政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绪 伍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王志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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