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同居生活,生育了长子梁某甲、次女刘某乙,2009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不信任,并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梁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湄潭县新南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二、湄潭县新南镇流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人聂某某、姜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三年的事实。
三、子女梁某甲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状况。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及生育子女的状况,因此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子梁某甲,2009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相互不信任,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所生育子女梁某甲由其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所需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由于相互不信任而分居至今三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梁某甲由其抚养并独立承担子女所需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不能实际抚养子女,且原告自愿独立抚养儿子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该子女的成长生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生育一女刘某乙,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某乙的出生及身份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对刘某乙的抚养进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育子女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梁某甲所需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云宏
审 判 员 马正义
人民陪审员 韩克万
二0一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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